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八號
- 上訴人
- 馬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馬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深知悔悟,坦承認錯,決心戒毒,至醫院治療,因家人待養,生活困窮,請求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以啟自新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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