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婚之許瑞祥,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即同居生活。九十二年初,許瑞祥發現自己罹患癌症,將不久於人世,為照顧上訴人將來之生活,欲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九九0、三二二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一二號四樓之二及地下二、三、四層,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委請代書黃斌城代為辦理過戶事宜。嗣因黃斌城告知上訴人非許瑞祥之配偶,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將課徵贈與稅。詎許瑞祥與上訴人為逃漏稅捐,決定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實際之房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佯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向許瑞祥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玲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於同年八月七日,由上訴人與許瑞祥偕同不知情之黃斌城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瑞祥之配偶孫穗貞。上訴人因而逃漏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並幫助許瑞祥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罪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要件。故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且其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始屬相當。上訴人否認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判決則依上揭事實及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六三一0一一六00號函,認定上訴人以虛偽買賣之詐術方法,逃漏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五十八元。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許瑞祥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將課徵贈與稅,許瑞祥與上訴人為逃漏稅捐,決定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準此,則上訴人與許瑞祥所要逃漏之稅捐,是否僅限於贈與稅,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認定,已有未洽。又上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記載:「許瑞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持旨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本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及契稅,……並經本分處核定許瑞祥應繳土地增值稅為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繳納);……、又若以贈與申報,稅額均不變,惟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甲○○(受贈人)……」等語。倘系爭土地以買賣與以贈與為原因申報所有權移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均不變,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許瑞祥變為受贈人即上訴人,而所核定之稅額又已由許瑞祥繳納,則上訴人與許瑞祥為上述行為時,是否有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犯意,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酌,遽為判決,亦有未當。(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又在假買賣真贈與情形,如出於贈與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授意,且明知或預見逃漏贈與稅,贈與人尚牽連(刑法修正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非贈與人(如受贈與人)雖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如贈與人有犯意聯絡,亦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上揭事實係記載許瑞祥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將課徵贈與稅。許瑞祥與上訴人為逃漏稅捐,決定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理由說明亦謂:上訴人對於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逃漏稅捐乙節,知悉甚詳且配合辦理等語。如果無誤,則上訴人對於許瑞祥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逃漏贈與稅部分,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與許瑞祥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即有待釐清。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研求,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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