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標案(下稱本投標案),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國CGEA ONYX公司為參與投標而組成「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下稱達和投標組合),並委由伊處理本投標案之一切準備投標事宜。嗣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達和投標組合未能提出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六九二之三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認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達和投標組合對之提出異議,遞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桃園縣政府認定達和投標組合資格不合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審議判斷。桃園縣政府違法行政,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償付達和投標組合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達和投標組合因上開事由共計支出新台幣六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元,其業將該債權讓與伊等情,求為命桃園縣政府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廠商因該項爭議所生給付請求權,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普通法院裁判。本件達和公司既係主張桃園縣政府審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償付達合投標組合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乃竟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之訴,自有未合。原審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遽為實體裁判,均有未洽。兩造各自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均可議,自應廢棄,併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末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刪除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固規定,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惟該細則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三條授權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政府採購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經查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爭議得循民事程序解決,其施行細則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為上開訂定,自屬無效。且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業已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爭議,得循民事程序解決云云,顯已違背斯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亦難謂有效。故尚不能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認普通法院對本件有審判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