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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
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沈如明
上訴人
楊 瑞 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淑 敏律師
上訴人
林 文 燦
被上訴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茂
訴訟代理人
柯 智 炫律師

      林 重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共同被告即上訴人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楊瑞達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林文燦,爰併列林文燦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新泰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楊瑞達、林文燦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如原審更審前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土地,如同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藍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同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嗣系爭土地因全部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租約即告終止,並經另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另件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認定系爭租約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終止,判命新泰公司回復原狀及返還伊系爭租賃物確定。詎該公司竟未點交該租賃物予伊,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原訂租金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共十一個月,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新泰公司、楊瑞達則以:新泰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遷往他處營業,同年十月後即騰空而未使用系爭租賃物。縱其上遺留小部分鐵架,被上訴人本可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置,自無占有該租賃物之事實。又新泰公司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拆除廠房,亦應視為已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況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伊對租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又僅針對伊一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依該租約第六條第六項之約定,仍須新泰公司有第七條第四項情形以外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重劃工程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即陸續進行,即令新泰公司如期搬遷,被上訴人亦無法利用系爭租賃物,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因伊之遲延交還租賃物受有何損害,及伊因此而受有何利益,即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十一個月租金之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至上訴人林文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新泰公司邀同楊瑞達、林文燦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嗣因部分土地遭徵收,租金由原訂每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含稅),減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九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因將出租土地全部參加原台北縣政府核准之自辦市地重劃,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函知新泰公司終止租約,經該公司於六月二日收訖。嗣於另件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板橋地院(第一審)認定系爭租約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終止,並以新泰公司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該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承租房地等由,以九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九六四九號判決(下稱第九六四九號判決),判命新泰公司拆除附表一所列土地如附圖一、二綠色部分之地上建物,及騰空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連同附圖三藍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租金額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向板橋地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撤回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則為該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該裁判書可稽,堪認為真實。新泰公司抗辯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租賃物,為該事件之確定裁判所不採。且證人即新泰公司前管理員楊建福之相關證述,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新泰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參以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之相關重劃協調會紀錄記載,經多次協調、調處,新泰公司仍表示拒不拆遷之立場。及嗣原台北縣政府依相關重劃會之申請,通知該公司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自行拆除。暨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猶執第九六四九號判決聲請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假執行等各情。上訴人辯稱新泰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履行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觀諸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第七條第一、三、四項之相關約定內容,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情形。且縱認被上訴人已依該租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新泰公司違約未履行返還租賃物致生之損害。乃新泰公司本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交還系爭租賃物,竟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仍未履行。審酌系爭重劃工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開始施工,被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因一部分出租予新泰公司,且未能於限期即同月二十四日拆遷地上建物,致該部分土地無法同時施作重劃工程,致地主有遲延取得分配土地之情事。及相關重劃會前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即就有關重劃區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公告、發放事宜,發函被上訴人,並註明地上物拆遷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新泰公司遲延交還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固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惟未嘗不可以新泰公司於一般情形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共十一個月,每月租金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作為損害之認定標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之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至於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之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準此以觀,顯見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範圍均屬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乃以新泰公司於一般情形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共十一個月,每月租金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標準,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然混淆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請求範圍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難謂合。又原審以:系爭重劃工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開始施工,被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因一部分出租予新泰公司,且未能於限期即同月二十四日拆遷地上建物,該部分土地無法同時施作重劃工程,致地主有遲延取得分配土地之情事。及相關重劃會前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即就有關重劃區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公告、發放事宜,發函被上訴人,並註明地上物拆遷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等情詞,認定被上訴人因新泰公司之遲延交還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倘係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該損害,係因遲延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或與此相關之損害,則似無關乎新泰公司是否因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果爾,可否逕以新泰公司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充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標準,仍非無疑。乃原審未就新泰公司因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何?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是否不能經由專業之鑑定而獲致?等情,詳予調查審認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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