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黃郁茹兼被選定人.
- 上訴人
- 鄭昌黎兼被選定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兼如理由附表一所示高玉鳳等十八人被選定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上訴人二人並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四人(下稱附表二十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選定為原告,為上訴人及附表二十四人起訴,嗣原審改判上訴人敗訴後,該附表一所示周台金、羅美雪、李夢凌、張惠良、李玉妃及吳佳穎等六人(下稱周台金等六人)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僅餘附表一所示高玉鳳等十八人聲明上訴,該十八人與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以次二十人〕主張:上訴人以次二十人為訴外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傑公司)之員工,該公司積欠上訴人以次二十人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休假之工資,經上訴人以次二十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於該公司清償薪資、資遣費後,尚積欠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之工資及遲延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
經上訴人以次二十人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帥傑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該債權金額範圍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以該存款為不得執行標的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帥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訴,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均未經上訴人以次二十人及周台金等六人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之帳戶名義人為「帥傑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非帥傑公司,且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系爭存款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主管機關)查明帥傑公司確實已無積欠其他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認定為賸餘款並核准帥傑公司領回前,其所有權尚非歸屬於帥傑公司,帥傑公司不得向伊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帥傑公司積欠上訴人以次二十人及周台金等六人工資、未休假工資,經該二十六人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帥傑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專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帥傑公司存儲於系爭專戶內之金額尚有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以次二十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專戶內之存款係屬帥傑公司所有,則系爭存款究否為帥傑公司所有,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所有權始歸屬該事業單位。而帥傑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歇業,且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有七十四人,其歇業時,仍有員工二十三人,迄今計有員工二十七人符合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由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資遣費;又帥傑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且無提供公司員工人事資料供查核,是其餘四十七名員工是否具有資遣費之債權,無法查證,有主管機關函可稽。主管機關既無法查證系爭專戶內之存款,是否確為帥傑公司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依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系爭存款即非屬帥傑公司所有。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帥傑公司之其餘四十七名員工,已無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之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帥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述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本件系爭專戶係帥傑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所開立之專戶,並按月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開戶資料足憑(見一審卷二三五頁)。則系爭專戶內之退休準備金,在帥傑公司支用前,依上說明,仍應由該公司保有其財產上權利,易言之,該公司保有之該存款債權依然存在,僅其行使或處分權受限制,必待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領回而已。至於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而言,非謂提撥於專戶內而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不屬該事業單位保有之權利。且本件帥傑公司如尚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僅係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問題,有主管機關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9839113200 號函可參(見一審卷二四四、二四五頁),亦難執此謂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非屬該公司保有之財產上權利。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帥傑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且無法查證其餘四十七名員工是否具有資遣費之債權云云,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上訴人(兼附表一所示高玉鳳等十八人被選定人)訴請確認部分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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