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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白 炳 聰
上訴人
白 蒼 梧
上訴人
蔡白淑惠
上訴人
白 淑 禎
上訴人
白 麗 紅
上訴人
白 宜 芳
上訴人
白 炳 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 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中之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以前即占用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白清遜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六二之九八號、五六二之一六○號、五六二之一一一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搭建鐵架造建物,嗣經伊等訴請拆屋還地,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號),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拆除上開鐵架造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伊等。然屆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伊等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相當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就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後,伊等預計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可收回系爭土地,故積極洽詢買主以求順利繳納白清遜之遺贈稅,而伊等已覓妥證人石益成,雙方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石益成承諾待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完畢即刻簽訂買賣契約,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中之五六二之一六○號、五六二之一一一號土地及同段五六二之一一二號、五六二之一一三號土地共四筆,並由其支付白清遜遺贈稅所需金額作為簽約金。孰料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拆屋還地,且利用司法程序拖延,致使伊等因無法按時繳納白清遜之遺贈稅,遭國稅局移送執行,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白清遜之遺產土地,伊等受有下列損失:(一)白清遜遺贈稅被移送執行所衍生之滯納金、利息六萬元。(二)伊等名譽受損十萬元。(三)若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伊等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售上述四筆土地,可收入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扣除應納遺贈稅三百六十萬元後,尚有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以此計算之利息損失計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四)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白清遜之遺產土地後,石益成已無意承買,若以彰化行政執行處鑑定之價格核算,原擬出售之四筆土地價格總計為五百八十五萬八千元(每坪約二十二萬元),與伊等原可售得之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相較,損失價金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其餘請求不當得利及參與訴訟費用之支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早於上訴人與石益成簽訂上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未依前開和解筆錄於期限屆至前拆除鐵架造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僅導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此外,上訴人並未因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先存事實而肇生其他損害。又白清遜之遺贈稅本為上訴人所應繳納,且上訴人有多種方式可以籌措納稅來源,伊縱未拆屋還地,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無法繳納遺贈稅,上訴人不依規定按時納稅,而衍生滯納金、利息六萬元,應自負其責。再查封之土地皆係白清遜之遺產,而不及於上訴人個人名下之土地,對上訴人個人之信用無任何影響。另上訴人縱使無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售土地,受有收入利息之損失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亦與伊無涉;況且,即令伊拆屋還地,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扣除繳納遺贈稅後,是否必然能留存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非無疑問。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系爭土地中之五六二之一六○號、五六二之一一一號土地及同段五六二之一一二、五六二之一一三號土地之現值是否如鑑定機構所示僅有五百八十五萬八千元,有待商榷,故上訴人請求售地差價損失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架造建物,經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台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號),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與石益成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前拆除前述鐵架造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固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然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先存事實而更肇生損害;至於土地價格變化之市場因素,非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責任原因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與石益成嗣後所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僅係基於被上訴人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先存事實,而擬具預訂為買賣行為之條件,難認係屬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相當之特別情事,而可確定上訴人可取得其利益之情形;且該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係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占有中所訂立,非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另參酌上訴人自承彰化行政執行處所查封之土地均為白清遜所遺留之土地,並非伊等之固有財產等語,查封一事對上訴人之債信、名譽並無影響,及上訴人復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占有中,經查封並估價拍賣,伊等不得已以低價出售,但實際上市價高於售價,石益成同意待將來伊等完成拆除地上物,取回土地時,願以每坪三十萬元買下五六二之一六○號及五六二之一一一號土地等詞,因此,石益成之此項買賣條件,待兩造相關訴訟釐清,無法律上之爭議後,必然有成就之時,對上訴人亦無損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前將鐵架造建物拆除、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不能出售土地所衍生之遺產稅滯納金及利息六萬元、名譽損失十萬元、出售土地收入之利息損失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售地價差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等損害,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業於台中高分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伊係兼以契約關係,而非僅依侵權行為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係故意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其履行遲延造成伊損害,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履行債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反面、七○頁,原審卷二二頁至二五頁)。按上訴人既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判決,其請求權競合,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必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關於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次查上訴人屢次指稱:兩造就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後,伊等按預訂計劃將在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可收回系爭土地,故積極洽詢買主以求順利繳納白清遜之遺贈稅,而伊等已覓妥證人石益成,雙方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石益成承諾待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完畢即刻簽訂買賣契約,願以每坪二十八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中之五六二之一六○號、五六二之一一一號土地及同段五六二之一一二號、五六二之一一三號土地共四筆,並由其支付白清遜遺贈稅所需金額作為簽約金。孰料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拆屋還地,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伊等損失出售土地收入之利息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售地價差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等語,並提出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一紙為證(見一審卷三頁、四頁、一四頁,原審卷二三頁、二四頁),證人石益成亦證述:系爭土地中五六二之一六○號、五六二之一一一號土地及同段五六二之一一二號、五六二之一一三號土地因鄰近伊之土地,依伊之計劃,係將兩造之土地購買後整合,故價格較貴,伊可接受,伊之構想係讓土地價值增加;伊有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但約明須將地上物拆除、土地糾紛處理完畢後,伊才要購買,期限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後因該等土地糾紛甚多,故伊未與上訴人繼續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一審卷七九頁、八○頁),衡此情形,依外部情事,是否不足認上訴人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原因事實發生,致不能取得,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尚非無疑,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審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經查上訴人為白清遜之繼承人,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白清遜遺贈稅、遺產稅之繳納為上訴人之義務,若因未依法完納稅賦,而被查封、追繳,自與上訴人有關,原審遽以上訴人自承彰化行政執行處所查封之土地均為白清遜所遺留之土地,並非伊等之固有財產等語,認查封一事對上訴人之債信、名譽並無影響,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上開於其不利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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