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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上訴人
李健芳
上訴人
廖孟良
上訴人
邱冠魁原名邱垂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陳美卿律師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方式,進行招標,公開募股,期能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對造上訴人李健芳、廖孟良、邱冠魁等三人(下稱李健芳等三人)組成投資人團,於第九次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而與伊簽立合資協議書。惟李健芳等三人未依合資協議書所定期限繳納股款,經催告亦不置理,伊乃依約解除系爭合資協議,並續行辦理第十次公開招標,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標,詎李健芳等三人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禁止伊進行第十次招標(下稱系爭假處分),致伊不得不改期辦理第十一次招標,而受有資產價值因折舊減少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並增加支出員工年資結算金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之損害。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抗告法院廢棄,並駁回李健芳等三人之聲請,復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李健芳等三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李健芳等三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退輔會請求賠償水電費三百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請求賠償評價顧問費、固定資產鑑價費、會計師查核費、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共五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則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李健芳等三人則以:系爭假處分雖經撤銷,但非自始不當,退輔會不得請求賠償。且系爭假處分未禁止或限制退輔會進行第十一次招標程序,縱有損害,亦僅因停辦第十次招標所致之損害。況退輔會因營業而有一千三百萬元收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退輔會勝訴部分之判決,關於資產價值因折舊而減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退輔會該部分之訴,維持關於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支出部分,駁回李健芳等三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亦有明文。是假處分債務人因自始不當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查前揭退輔會主張之事實,除該會因系爭假處分受有資產價值減少及增加支出員工年資結算金之損害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簽立之合資協議書第七條第八項、第十項約定及該合資協議書解除後第十次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補充說明」第一項規定,退輔會於移轉民營時即可結算所屬榮民製藥廠員工年資,隨同移轉民營之員工年資則由合資公司依新公司之資遣、退休規定辦理。而移轉民營之第十次招標既因系爭假處分停止辦理,迄至該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方重新辦理第十一次招標,則退輔會所屬榮民製藥廠之員工年資與日俱增,年資結算金隨而增加,自屬當然。是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退輔會增加給付所屬榮民製藥廠之員工年資結算金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退輔會即得請求李健芳等三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假處分期間之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係隨時間經過而自然產生,縱令退輔會所屬榮民製藥廠在假處分期間停止營運,其員工年資結算金亦將逐日增加,李健芳等三人抗辯應自退輔會業務賸餘金額扣除云云,尚非可採。退輔會所屬榮民製藥廠於系爭假處分期間仍繼續營運,其資產折舊費用固應列入營運費用或生產成本,然依該製藥廠移轉民營第十次、第十一次公開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三條規定,移轉民營之資產作價係以評價委員評定價格為準,而經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與第十次招標程序同項目、數量之固定資產,第七次評定價格為一億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九元(即第七次總評定價格 285,066,591-流動資產141,583,585=143,483,006,剔除第十次至第十一次招標期間新增資產9,929,732並加計報廢資產3,290,335),較之第六次評定價格一億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增加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可見第十一次招標之移轉民營資產並未因時間流逝減損其評定價值,退輔會主張其受有資產價值因折舊減少八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損害,為不可採。第六次、第七次評定價格均將該年度之折舊列入,始計算出固定資產最終評定價格,此觀作為鑑定基礎之該二次評定價格彙整表備註即明,是上開鑑定意見比較評定價格之基礎應屬一致,退輔會主張應加回預提當年度之折舊金額,容有誤解。綜上所述,退輔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李健芳等三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退輔會所屬榮民製藥廠於系爭假處分期間仍繼續營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信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六信專字第○三二二號函,員工年資結算金既為必要之營運成本,且該廠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業務賸餘一千三百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亦未將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數計入(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一六頁),則依上開說明,李健芳等三人抗辯系爭假處分期間所增加之員工年資結算金應扣除業務賸餘金額,是否全不足採,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僅以員工年資結算金係隨時間經過而增加,即為李健芳等三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查退輔會所屬榮民製藥廠招標移轉民營固定資產所預提折舊金額,取決於該固定資產之項目及數量,而由第六次評定價格彙整表及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所載內容以觀,退輔會所屬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固定資產之評定價格,既係扣除預提折舊後之金額(見原審重上更㈠字第二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則第十一次與第十次招標移轉民營固定資產之評定價格,何次為高,除自第十一次招標移轉民營固定資產中扣除該二次招標期間新增資產,並加計已報廢之第十次招標移轉民營資產外,自應扣除或加計新增及報廢資產所預提折舊金額,其比較基礎方為一致。況信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復第十一次招標移轉民營固定資產評定價格較第十次增加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係加計第十次招標移轉民營固定資產但於第十一次招標時已報廢之三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資產結果,而資產既須報廢,其價值是否仍為上開加計之數額,亦非無疑。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而以前揭理由,遽謂第十一次招標移轉民營固定資產並未因時間流逝減損其評定價值,自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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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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