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 上訴人
- 陳少華
- 上訴人
- 陳少甫
- 上訴人
- 陳少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郝龍斌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變更為朱立倫,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重劃前新北市林口區(原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四二九之三、四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原為伊父陳盤銘與伊叔公陳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縣府(四五)北府德地一字第四○二八四號令(下稱囑託登記令),請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按單方囑託方式登記為其所有,然陳炘於三十六年間即因二二八事件遭逮捕槍斃,陳盤銘亦畏於政府迫害不敢與政府單位往來而交易,該重劃前土地實際上未曾出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嗣上揭土地經重劃、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取得同區○○段七○及七○之一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取得同區○○段三八五、三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百萬分之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四(下稱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盤銘名義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對台北市政府請求上述力行段七○地號為給付,迨於原審始變更聲明如上,另逾此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代建駐軍營房而共同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重劃前土地之權利,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共同收購含系爭重劃前土地在內之十七筆土地代建駐軍營房,經新北市政府以(四五)北府德地一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公告(下稱收購公告)期滿無異議,除呈報前台灣省政府備查外,另檢附登記申請書第五冊及有關證明文件,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四五)北府德地一字第四○二八四號令(下稱囑託登記令)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再依當時有效即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將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且不能因該收購公告引用之當時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於「土地總登記」章節,而認上揭公告及登記係為辦理土地總登記,非為私權移轉者。況囑託登記令除「囑託登記清冊」外,尚載明「有關證明文件」,該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亦記載證明文件包括「土地權利書狀」,則陳盤銘將其保管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衡諸所有權人將持有表彰土地之所有權狀必待權利移轉時始將之交付他人之常情,應可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至另位共有人陳炘於是時是否已死亡而無從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一節,與陳盤銘無涉。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書面之格式,則無法令上之限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可。查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者,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規定,並未排除上揭民法之要式性原則,即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若與人民為土地買賣而取得登記請求權,欲為土地權利之登記者,應取得義務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書面承諾書,即可據以單方申請權利登記而無須雙方共同申請,並未牴觸上揭民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依當時有效之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政府申請囑託辦理登記時所檢附之上開證明文件,顯然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之義務人承諾書或與之相當之他項證據,難謂被上訴人仍須就書面之買賣契約、物權移轉契約為舉證。被上訴人既合法取得系爭重劃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就重劃、分割後之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盤銘名義,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對台北市政府之變更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重劃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完成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上訴人就源自收購公告及囑託登記令而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之同上七○、三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十九,固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登記為陳盤銘名義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簡上字確定判決),然該確定判決乃以: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表彰物權移轉合意之物權契約存在,新北市政府不得逕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直接以單方行為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且該不合法之登記,不因經過相當時日公告而變為合法之登記,即不生物權變動效力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依上說明,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背法令。且該事件與本件爭訟之標的,皆為同筆土地(本件因分割而增七○之一、三八五之一地號),該事件審判之土地權利範圍僅一百萬分之五十九,與本件審判範圍為一百萬分之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即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自無「爭點效」之效力,該簡上字確定判決就上揭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殊無拘束力可言。原審本此意旨及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此外,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所以限制農地承受人資格,其立法要旨業已陳明在「使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必須能自任耕作之自耕農、佃農、雇農等自然人,以間接扶植自耕農,貫徹農地農有之家庭農場政策,其無自耕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則不得取得農地,以防止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等情事」,顯係就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加之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限制。至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等判決及七十八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與政府機關收購農地是否須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者無涉。
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所主張:系爭重劃前土地(畑)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有違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縱予斟酌,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所述之上訴理由,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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