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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補充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追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台北市○○○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受託辦理,約定工程服務費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三十萬元為上限,按全部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折算,伊監造服務自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口起,向北沿復興北路以地下道方式穿越松山機場至濱江街口出地下道止之機場段工程。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工,約定施工期為一千四百四十天,原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完工,惟因該工程南引道段之原規劃方案遭附近居民強烈反對一直未能定案,經被上訴人指示伊就可能受該方案影響之機場A段至C段工作井停工,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復工,伊因此擬訂預定時程與用人計畫,預估所需人月報經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工程迄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完工,較原定完工日延展一千七百四十六天,被上訴人自預定完工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止,應支付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共計七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拒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法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請求部分,已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非委任契約,且經確定判決認定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始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自認其所請求之服務費用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足證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已無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有關委任補充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之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上述本息之給付,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自認係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某一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專屬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自認之客體(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所承認之事實,該當何種法律關係,屬法律評價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本件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自認所請求之服務費用為承攬報酬,遽認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系爭契約性質究為承攬或委任契約?倘係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約定完工翌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止所為監造服務給付是否屬於委任契約範疇?上訴人可否依委任契約請求該延展工期期間之勞務報酬?攸關上訴人可否此部分追加之訴之主張,原審未逐一詳予深究並予審認,遽行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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