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全福
- 被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兆凱
- 被上訴人
-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白省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億九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整地時,在系爭工程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地表下,掘出上訴人於招標文件所附地質鑽探報告(下稱系爭鑽探報告)中所無之大量混凝土塊、磚塊、塑膠類及木頭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伊依約原無處理義務,惟依經濟部國貿局(下稱國貿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結果,乃為處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全部清運完畢,總計花費四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下稱系爭費用)。伊依兩造所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於原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點及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四款約定,辦理地質鑽探及處理系爭廢棄物,係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系爭契約屬統包合約,系爭費用已包含於約定總價,兩造復未變更系爭契約,契約成立後亦無發生客觀事實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因系爭廢棄物之清運,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其辦理契約變更,且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請求辦理追加系爭費用,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覆拒絕,則系爭契約既未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約定請求系爭費用,自無可取。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十五項之記載,並參諸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事項如建築計畫說明書所示、系爭工程包括基礎完成等估驗款階段等情,雖可認定系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係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事項,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應由上訴人另為給付,乃屬系爭契約變更、追加,或契約價金調整之情事,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既係依系爭契約而為履行,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亦屬無據。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並不限於該情事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倘該事實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而兩造於簽約前無從得知,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現該情事,仍屬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於簽約後有所變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清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之費用七千三百三十四萬零五百零五元(含挖土項目及土方運棄等項目),原即為契約編列應給付之款項,依系爭鑽探報告、國貿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九日會議決議及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等記載,可知兩造於訂約前均未發現系爭廢棄物,自無可能將清運處理該廢棄物列入簽約之考量,故未將系爭費用包含於契約約定之總價範圍。而系爭廢棄物之未發現,不可歸責於兩造,審酌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失,致上訴人獲致系爭廢棄物清運之利益,且免增加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價金,系爭廢棄物存在之風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始符公平。依卷附之營建混合物鑑定工作報告書記載,系爭工程總土方量為三萬零三百六十五立方公尺,扣除一般土方含量後,系爭廢棄物體積為二萬零五百九十九點五立方公尺,經會計師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處理該等廢棄物之費用為四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情事變更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發生變動,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者而言。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關於統包工程範圍及項目記載:「……本工程之基地現場勘查,含地上、地下構造物、管線等(現況測量圖《即系爭鑽探報告》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參考)。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基地地質鑽探、試驗及測量。……」,第十七條第四項關於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記載:「㈣本工程施工如產生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剩餘土石方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開工前,提出剩餘土石方棄運計畫……」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二二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言明土地地下構造物之勘查及鑽探等均屬被上訴人之工程項目,系爭鑽探報告僅係供被上訴人參考,並約定施工產生之土石方,不限種類、性質,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棄運。又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記載:「……契約價金採總額結算給付。未列入工程數量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及相關文件載明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頁)。兩造就未列入工程數量之項目或數量,依約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或完成者,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兩造於訂約前均未發現系爭土地下埋有系爭廢棄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僅係被上訴人因參考系爭鑽探報告,對系爭土地地下構造物有所誤認,然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依約應由其負責,且為其完成履約所必須,縱清運處理之數量超過原估算範圍,係屬上開契約第六條所約定得否請求加價之問題。系爭廢棄物既非契約成立後有何客觀事實發生變動所造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前揭理由,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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