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 上訴人
- 蔡鐘添
- 上訴人
- 張福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奕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分別將蔡鐘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成功段)一一四二地號土地(下稱一一四二號土地)暨地上物,及張福琳所有坐落成功段一一四三地號土地(下稱一一四三號土地)(以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暨地上物出賣予訴外人宗建民,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除當場收受二十萬元外,並約定餘款最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前付清,伊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付訴外人即代書陳順章,以便日後辦理過戶之用,伊並同時授權訴外人蔡金槍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出售予宗建民之後續事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伊又將印鑑證明交給蔡金槍由其轉交予陳順章,嗣因宗建民逾期未給付餘款,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詎訴外人簡良益未經伊授權,竟偽造買賣契約書,無權代理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以五百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俊達,同時設定擔保總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債務人為林俊達),嗣林俊達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前揭抵押權仍未塗銷,目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兼抵押權人。因簡良益無權代理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並使伊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一一四二號土地、一一四三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蔡鐘添、張福琳,並塗銷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授權簡良益為代理人,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伊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簡良益無權代理而屬無效,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未授權簡良益代理,然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俊達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高雄市美濃區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代書陳順章保管並曾委託蔡金槍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賣及收款等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證人陳順章、簡良益、蔡金槍、林忠華等人之證言,足證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交付代書陳順章保管,並委任蔡金槍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移轉、收款等事宜,而蔡金槍則將上開事務再委任簡良益處理。簡良益則以代理人之身份持系爭土地鐵籬笆之鑰匙帶同被上訴人之委託人林忠華進入系爭土地查看並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於洽談過程中蔡金槍並曾親自出面參與洽談多次,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中簡良益並曾多次出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證件給被上訴人之委託人林忠華及被上訴人確認。是上訴人雖未授權簡良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但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簡良益有代理權存在,而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相符。另查張福琳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原高雄縣政府經人檢舉系爭土地疑有盜採砂石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場勘查系爭土地之後,曾向該高雄縣政府陳明系爭土地已出售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其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其所已申請之工程一併移轉給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同意書給該高雄縣政府土石管理課,有張福琳出具之同意書、高雄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建土字第○九七○三○一五四六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會勘及處理過程相關資料可稽,亦堪認張福琳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足令人認有授與代理權而可信簡良益有代理權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不疑而與之交易,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須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始得為複委任。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陳順章保管,並曾委託蔡金槍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收款等事實並不爭執,進而認蔡金槍將上開事務再委任簡良益處理(見原判決第五、八頁)。惟卷內資料似未有上訴人曾同意蔡金槍複委任簡良益之事證,原審未說明其認定蔡金槍何以有權複委任簡良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遽而為此認定,已嫌速斷。且原審先認定上訴人委任蔡金槍辦理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收款等事宜,蔡金槍又將上述事務複委任簡良益處理(見原判決第八頁),似認簡良益曾得上訴人之間接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惟嗣又認上訴人未授權簡良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九頁),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僅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由代書陳順章保管,而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林忠華,於第一審時證稱:伊去的時候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就放在桌上,伊不知道是誰拿出的,皆是正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則上訴人有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簡良益,攸關簡良益是否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原審亦未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簡良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可議。末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張福琳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高雄縣政府到系爭土地勘查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同意書,向高雄縣政府陳明系爭土地已出售過戶予被上訴人,並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工程移轉予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然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後之行為,原審竟以張福琳此嗣後之行為,採為判斷張福琳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依據,於法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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