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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陳 敏 雄
上訴人
陳 敏 照
上訴人
陳 廷 嘉
上訴人
卓 對
上訴人
陳 廷 豪
上訴人
陳 宗 民
上訴人
陳 宗 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明 賢律師
被上訴人
陳 瑞 德
被上訴人
劉林素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英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沙鹿小段六三、六三之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孟佑、陳加峯、陳宏璋、陳憬篁共有,上訴人陳敏雄、陳敏照及上訴人卓對、陳廷嘉、陳廷豪、陳宗生、陳宗民(下稱卓對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敏寬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充作住宅、洗車場、倉庫、停車場等使用。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分別或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因而受利益,使伊受有損害。卓對等五人為陳敏寬之繼承人,就陳敏寬所負債務連帶負責,彼等對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亦應連帶負責。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而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十六分之五,依法自得請求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陳敏雄與陳敏照應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C、D 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共有人全體。㈡陳敏雄應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共有人全體。㈢卓對等五人應連帶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共有人全體。㈣陳敏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H、I、J、K、M、N、O、Q 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共有人全體。㈤陳敏雄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卓對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㈦陳敏照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陳敏雄及陳敏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從未曾主張無權占有,且由大正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天來、陳天葛、陳氏鸞各持分四分之一贈與陳送(即陳敏雄、陳敏照之祖父)之持分贈與證書,可知陳天來等人將各持分四分之一贈與陳送,乃陳送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伊並非無權占有。另卓對等五人及被繼承人陳敏寬於七十六年間即已舉家搬遷至台中市,系爭房地即交陳敏雄及陳敏照使用,被上訴人對卓對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系爭二層建物大部分坐落在伊分得之土地內,伊亦表示同意拆除超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已受到保障,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將破壞整體之社會經濟利益,屬於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 A、C、D部分面積計三○六平方公尺為陳敏雄與陳敏照建築工廠及倉庫使用;E 部分面積計一○二平方公尺為陳敏雄建屋供住家使用;G 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為卓對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敏寬建屋供住家使用; H、I、J、K、M、N、O、Q 部分面積計三四五平方公尺為陳敏照建屋供住家及洗車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可證,並經第一審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如附圖所示鑑定圖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縱未曾向上訴人或其前手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遽此即認已經其同意。又上訴人所舉證人楊不碟證述伊並不知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亦不清楚上訴人使用是否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持分贈與證書」上記載『土地表示』位置為大肚中堡沙鹿庄土名沙鹿第十八地號與第二十一地號,同時並標明兩筆土地面積與價值、贈與標的持份四分之三之價值,最後倒數第二行之『同所第六參番地』

僅係表示受贈人陳送之住所,與贈與之標的物無關,並非系爭土地之贈與。上訴人就其所稱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於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論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均無礙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即無權利濫用可言。且卓對等五人與被繼承人陳敏寬雖於七十六年間舉家搬遷至台中市,系爭屋地即交陳敏雄及陳敏照使用,惟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G部分之地上物,既為卓對等五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地上物無權占用該土地,被上訴人自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而依九十六年度申報地價系爭六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五百二十元;六三之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九百二十二‧四元;六三之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一百二十元,且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六十米中棲路,屬於沙鹿區○○街區,距沙鹿高工、竹林國小僅幾百公尺,交通便利,周邊土地路旁之建物,亦以供店舖營業使用為主。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核屬適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五,則被上訴人各請求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計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 部分為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為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為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I、J、K、M、N、O、Q部分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該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及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不得不予調查。從而第一審判決依其為基礎之訴訟資料,雖屬正當,而依第二審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為不當者,第一審判決仍屬不可維持。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C、E 部分與系爭六三之二地號H部分之地上物,伊早已自行將之拆除殆盡。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提出分割方案之後,伊即自行將樓房所在部分外之其他地上物拆除殆盡,並未繼續占有,而該樓房所在即如附圖所示E、G、H、J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七七頁正、反面),此與判斷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卓對等五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敏寬無權占有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所建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房屋,則卓對等五人負有共同拆除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此屬事實上之處分。原審卻維持第一審所命卓對等五人應「連帶」將系爭六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亦有可議。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若上訴人陳敏雄、陳敏照確無權占有系爭六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C、D 部分建築工廠及倉庫使用,有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究竟其二人所利得數額各多少?原審未詳予調查,竟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陳敏雄、陳敏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本息,並未說明渠等所以應「連帶」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被上訴人均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確無權占有該土地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能否對之請求返還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二人請求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何以按九十六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案經發回後,宜注意詳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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