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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
鄧學中
抗告人
粘詠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品東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一千五百零五元,逾期駁回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自非合法。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之決議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常會關於減少資本案及增加資本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列決議均無效。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認本件訴訟固為因財產權起訴,惟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乃以各次決議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計算抗告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費,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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