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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請求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抗告人
楊素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上揭規定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下稱第三○六號判決)。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一九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再就該第一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對第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遭原審法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即陸續對前次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惟其中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再字第十四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聲請再審,僅泛言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情事,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毋待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另就第三○六號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以前各再審確定裁定及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其聲請再審時距各該裁判確定之時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又未表明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亦毋庸命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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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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