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 再抗告人
-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鶴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陳益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清信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莊清信之金錢債權,業據提出借貸契約、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固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再抗告人已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莊清信為求脫免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東市○○里鄉○○段七二九、七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五○(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黃金鳳,要屬共同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其對相對人黃金鳳主張之請求應為系爭土地原狀之回復,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特定物給付債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假處分範疇,再抗告人誤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其受讓訴外人對相對人莊清信之借款債權本金一千萬元及其利息,相對人莊清信為求脫免債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黃金鳳,此行為顯係故意脫產,乃共同詐害債權行為,依法提起刑事自訴暨附帶民事賠償」(見台北地院卷第四、五頁),「相對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五頁),似已表明其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屬金錢之請求。且再抗告人持有之債權憑證,乃借款債權憑證,並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再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無盡釋明之責,案經發回,應由原法院加以查明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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