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 抗告人
- 洪秀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下稱九六地號土地)為袋地,對鄰地即相對人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下稱林志銘等三人)所有同小段九一之三、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相對人應同意配合其闢建四米道路使用;另相對人林志銘等三人、相對人林坤儀、林坤鋒(下稱林坤儀等二人)、相對人林豐佶、林武漢(下稱林豐佶等二人)、及相對人林春棣均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之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以為相對人依序所有同小段一一六地號、一一五之一地號、一一五之
三、一一五之五地號、一一五之六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使用,為不當得利等情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聲明:㈠林志銘等三人間應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興建四米寬道路,將一一六地號土地現有圍牆內縮一公尺配合興建四公尺寬道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四米寬道路興建完成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利息);㈡林坤儀等二人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按年給付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㈢林豐佶等二人應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按年給付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㈣林春棣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法定利息。士林地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同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聲明㈠前段部分,係主張九六地號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九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0×面積3,734×4%×7=752,773)。至上開聲明㈠後段及聲明㈡、㈢、㈣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十年之總收入計算,依序各為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上述鄰地通行與不當得利請求,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林志銘等三人提供其通行使用之土地及相對人通行其所有土地範圍申報地價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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