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陳生園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新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係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四紙本票,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為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新台幣二千一百九十萬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交付系爭四紙本票以為清償,惟為伊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與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竟謂伊需就該等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舉證,適用法規已有錯誤;又兩造所立之拆夥協議書上,並未提及伊有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伊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上之匯款係伊所借,原第二審遽憑該協議書及匯款單認伊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係擔保合夥拆夥結算債務及借款之清償,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應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以上訴人未就其係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因認其應負發票人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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