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黃陳壁葉
- 訴訟代理人
- 商 桓 朧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 銀 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七三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夫黃火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永藤就系爭一三四之五及一三五地號土地定有系爭互易契約,該契約即有既判力,系爭土地界址自應以該契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籍圖記載內容為準,而上開事件未就系爭界址為完足之辯論,且伊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原第二審以七三號確定判決已依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為基礎,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鑑定書所示9、10、11、5、4、9連結線所圍成範圍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火泉,而謂該判決已認定系爭二土地界址,並以伊係基於夫妻贈與原因取得一三五地號土地,認伊不得再主張系爭二土地應以系爭互易契約記載之界址為準,已有違法。況伊提出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函附地籍圖重測成果圖,可證七三號確定判決以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之記載所認定之界址並非地籍圖之經界,原第二審就此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理由,即謂伊之主張不可採;復調取前訴訟案卷,並通知兩造行準備程序,竟未行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原第二審雖調取前訴訟案卷及行準備程序,僅在確定上訴人之再審標的、範圍,其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縱令屬實,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系爭二土地界址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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