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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牟淑禎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上訴人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係以:被上訴人既自認訴外人莊秀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即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及出納工作,深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再興之信任,保管支票;並因工作關係,經常簽發支票交付往來廠商等情。詎原第二審判決卻未就伊所為:被上訴人前曾授權莊秀玲代理,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簽發支票向伊調借現款,經伊(預扣利息後)將款項匯入莊秀玲帳戶內。足證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莊秀玲,或知莊秀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就莊秀玲再簽發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詞,之攻擊防禦方法,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又自認(親自)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即無莊秀玲接觸盜用該印章之可能。乃原第二審判決竟於無證據之情形下,推認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為莊秀玲所盜蓋,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是否不備理由或論斷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莊秀玲盜蓋,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第二審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無發票行為,援引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認為被上訴人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違反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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