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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請求確認優先參與分配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許澍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
龍昌覺
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參與分配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受讓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公司)對陳楊雪玉所有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三九、四○、六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二千四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暨利息、違約金,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登記完畢。詎法務部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一○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中九、一○、一二號土地,得款三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陳楊雪玉積欠被上訴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費列為優先於系爭抵押債權而受分配,經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序號二、五之順序及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等項變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及拍賣日期均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後,自應優先受償;其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係為確保社會大眾公益,抵押權則僅為個人金錢之滿足;原抵押權人不行使民法第八百七十一條及第八百七十二條之權利,卻於九十九年間出讓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上訴人即應繼受上開怠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況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時應已知悉上開修正規定,無信賴基礎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抵押人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台南縣政府處分,並兩度限期改善,仍未履行,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為清除、處理(含必要之鑽探、監測、採樣及評估等),於九十六年十月執行完畢,費用共計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經通知陳楊雪玉繳納未果,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相關文件、清理費收據、台南縣政府執行案件移送書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又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文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移列,已明定主管機關代為清理土地上之廢棄物所生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被上訴人代債務人楊陳雪玉清理之必要費用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所產生。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始自華南金資產公司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存續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則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抵押權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時起至實行抵押權時止,系爭土地之抵押物交換價值皆在抵押權人支配所及,但抵押物之價值不但受經濟變動或市場價格升降,亦可能受抵押人對抵押物之使用方法所影響。系爭抵押權登記生效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系爭土地已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非法棄置廢棄物而減少價值,然原抵押權人怠於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一條、八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必要之保全處分及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登記均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無法諉為不知修正規定,應繼受原抵押權人怠於行使抵押權之不利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清理廢棄物,為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所必要之行為,若土地所有權人不依規定處理,主管機關為社會公益,即有代為處理之必要,且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明定該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以防止由全民負擔高昂之社會成本。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乃為確保社會重大公益,而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一條、第八百七十二條抵押權人保全處分以補救抵押物價值,有異曲同功之妙,立法意旨均重在保全抵押物之價值,如由抵押人負擔費用時,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債權人金錢債權之滿足,上開修正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欲限縮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益範圍,此為立法者因公共利益所作明確之抉擇,具有應優先於信賴保護之明顯重大公益,法院自應依據該規範作為裁判之依據,而排除一般法律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法律安定性、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其抵押債權應優先受償云云,自無可採。綜上,上開清理廢棄物必要費用之求償權應適用修法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而有優先之效力。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與法治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無違。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一)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又信賴基礎應依各人對公權力變動之存續是否具備期盼而為判斷,即便因債權讓與而受讓者,亦應探究其主觀狀態是否具備信賴基礎要件,而無法繼受前手之信賴。查廢棄物清理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時,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生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嗣該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將上開條文移列於第七十一條,內容則未作更動。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代為清除、處理陳楊雪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陳楊雪玉逾期未給付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縣行政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受讓抵押債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辦妥抵押權登記,並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固跨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增訂前後,惟至新法時期始為抵押權之實行,因被上訴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發生在上開新法增訂後,自應適用優先效力之規定,實無因抵押權之設定在舊法時期,即排除於新法之適用。又該增訂規定雖回溯連結到過去已發生之抵押權設定事實,惟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任由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堆積,足使抵押物價值降低,抵押權人未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一條及第八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保全抵押物之價值,其怠於行使權利,實難謂有基於信賴而為具體表現之行為存在,自欠缺信賴保護之必要,更無信賴利益可資讓與上訴人。矧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增訂多時,其明知法律修正後將影響抵押債權受償金額,勢必經過相當之利害評估,顯然欠缺信賴基礎。又債權人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將優先於清理必要費用求償權,上訴人自難執為其具體之信賴表現。考諸廢棄物清理法增訂之立法意旨在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公益,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僅為獲得金錢滿足之個人私益,且其因廢棄物之清理同時獲有回復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實兼及保障抵押物之價值,足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抵押權人所可獲得之私益,其回溯連結具有相當之正當性,自應適用該條項增訂後所規定之優先受償之順序。至原判決以民法第八百七十一條、第八百七十二條立法意旨在保全抵押物之價值,與廢棄物清理法前揭增訂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僅係論證必要費用求償權之優先性規定,具有追求社會公益之重大目的,尚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情形。原審認被上訴人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優先於系爭抵押權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金額並無錯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優先參與分配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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