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高才瓔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王石
高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為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按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六百六十七元(超過上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前向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被上訴人張王石之母張高月鳳買受,而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已知其上建有系爭建物,仍予承購,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權利之濫用;又高文海、張高月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租、承購系爭土地,而逃避擔保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基於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伊先租後承購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國有財產局前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訴請拆除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該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之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承購申請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該局准予讓售;國有財產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等情,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租、申購案內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審查結果、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訴狀等件可按。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承購所出具之切結縱有不實,並不當然影響彼等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該買賣契約既未經國有財產局撤銷,則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承購時,系爭建物雖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該建物自始無權占有該土地,被上訴人並非出於切斷前手抗辯之目的而承購系爭土地,即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執此指為權利濫用云云,殊不足取。再國有財產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兩造為共同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並非被告,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乃係本於自己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位所為,並非源自於高文海、張高月鳳之占有而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書狀雖載「高文海、張高月鳳即分別以原告高玉勳、張王石名義承租」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土地為高文海、張高月鳳借用彼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高文海、張高月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或為逃避義務,交由被上訴人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利得,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坐落位置及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三百元,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計算,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六百六十七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六十七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該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訴請兩造拆屋還地,於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該土地,而取得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該土地。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被上訴人張王石之母張高月鳳出售予伊,而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屬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系爭建物占有情形,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其次,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經高文海、張高月鳳出售伊,本應以自己名義承租、承購,但為避免伊得以買賣關係對抗其二人,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購買,或交由被上訴人承租而購買,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其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甚至其地上之建物,除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如附圖所示A、C、D 部分建物,被上訴人均未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乃重要防禦方法,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及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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