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吳月春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蕭 經
- 訴訟代理人
- 黃陽壽律師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秀政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與訴外人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周金鐸、張修明(下稱張修明等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土地共一一六筆及貢寮段土地共十三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以張秀政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乃對張秀政伊及張修明等人所有上開土地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基隆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扣除執行費用後,上訴人實際獲償金額為二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受償不足,向伊及張修明等人請求連帶清償,惟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秀政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一億六千萬元,不得再向伊及張修明等人請求連帶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顯然超額受分配。而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之土地之拍定金額為三千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三角,扣除張秀政土地之拍定金額六千八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十四‧三元後,占其他拍定總金額百分之十六‧二。是上訴人自伊拍賣土地所獲得之拍定金額超額分配一千一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其中五百八十萬零五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七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受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事後主張不當得利。雖高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之本金為一‧六億元,然上開事項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既判力;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受分配,應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事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與張秀政間系爭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經另案高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其被擔保債權本金係一億六千萬元,而其借款利息應依系爭契約所記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自本件借款最後匯款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計至基隆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三號執行事件抵押物拍定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其利息總額應為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四元,有該民事判決可稽。就同一爭執點,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資為裁判之依據。是上訴人與張秀政間系爭借貸債權本金為一億六千萬元,利息總額為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四元,應堪認定。又高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部分,並未核減,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並無爭執之餘地,與自願履行有別,是債務人於執行法院實行拍賣程序暨製作分配表清償完畢後,認表列違約金過高,仍得主張應按一定之計算標準予以酌減,並訴請債權人返還超額之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十計算,顯然過高,上訴人自認酌減為年利率百分之五,應為適當。是系爭借款到期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至上開抵押物拍定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共七百二十八日,其違約金總額應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秀政系爭借款本金為一億六千萬元,利息為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四元,違約金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合計為二億零七百七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八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扣除執行費用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後,受分配金額為二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有分配表附卷可稽,上訴人顯溢領八千三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有超額分配之情形,即屬有據。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但對於在該法施行前之抵押物拍賣,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易言之,上訴人與張秀政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就擔保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先就債務人張秀政所有之抵押物受償,未足額部分再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財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為三千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二‧三元,扣除張秀政財產之拍定金額後,占拍定總金額百分之十六‧二。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無上開民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計算其土地遭拍定金額之比例時,應將張秀政土地遭拍定金額部分一併計入,故被上訴人遭拍定金額之比例占拍賣所得總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二‧三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溢領之八千三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其中有關被上訴人不動產部分,上訴人溢領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五百八十萬零五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及其中七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述判決結果,因而就上開範圍內,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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