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蘇洪貴
- 訴訟代理人
- 康清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上訴人
- 蘇吳照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蘇洪貴請求上訴人蘇吳照給付建設屠宰場損失新台幣參佰零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逾期抓鴨損失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蘇洪貴請求上訴人蘇吳照給付建設屠宰場損失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本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蘇吳照就建設屠宰場損失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押租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租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蘇吳照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吳照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蘇洪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與對造上訴人蘇吳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蘇吳照承租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五五地號土地、面積約五百坪(內含局部建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嗣伊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匯付押租金二十四萬元、並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六月五日匯付九十五年四月份及九十五年五月份租金各八萬元。惟簽約時,蘇吳照再三保證可提供每日屠宰六千至七千隻雞或鴨之合格屠宰證,雙方並於系爭租約第十條約明蘇吳照需提供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使伊能夠合法營業;詎簽約後蘇吳照僅提出每小時屠宰雞隻或鴨隻一百四十三隻之屠宰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屠宰證),致伊未能合法使用系爭租賃物。經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同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提出合法使用之執照,蘇吳照收受後,仍未提出,已構成給付遲延,伊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蘇吳照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向伊借款四十八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經伊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返還,迄亦未據其返還等情。依系爭租約第九、十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蘇吳照給付蘇洪貴建設屠宰場之損失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逾期抓鴨損失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返還押租金二十四萬元、已付租金十六萬元、借款四十八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蘇洪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蘇吳照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伊即已提出系爭屠宰證予蘇洪貴閱覽,內載最高屠宰量為每小時屠宰雞隻或鴨隻一百四十三隻。蘇洪貴為建設屠宰場所設之機器設備仍置於系爭租賃建物內,並未毀損,蘇洪貴應無任何損失;縱使蘇洪貴所施設之屠宰設備無法屠宰,亦可委託他人處理鴨隻,殊無繼續補貼飼料費用之理,且亦與遲延給付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蘇洪貴主張系爭租約第十條所約定之「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係指能夠屠宰六千隻至七千隻鴨之屠宰證,此經證人即撰寫系爭租約之代書鄧啟華及協商承租事宜之葉瑞珠,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即建造屠宰廠之包商郭聰涼於系爭另案證稱;伊在施作時,蘇洪貴說每天殺六千、七千隻,而蘇吳照說沒有問題等語。益徵蘇吳照就蘇洪貴所擬屠宰之最高屠宰量、及其本身應提供何一屠宰數量之屠宰證,均有所認知。至證人蘇信愽雖證稱:簽約之前伊有拿屠宰證給蘇洪貴夫妻看,伊與蘇洪貴並沒有談到屠宰數量等詞,惟悖於常情,而無可採。又蘇信愽任負責人之永源公司原即設有污水處理設備,可處理一百八十噸污水,此據蘇信愽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卷可參。又該污水處理設備係設置在與系爭租賃物同段之屏東縣長治鄉○○段五五九地號土地(下稱五五九號土地)內,且蘇吳照允許蘇洪貴得將污水排放至五五九號土地,據蘇洪貴陳述在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亦函覆稱:每日宰殺七千隻家禽之屠宰場,其所需廢水處理設備規模,依該署列管事業許可證及檢測申報資料估算,約在二一○至二三八立方法尺之間。參以證人即環境工程技師許展源之證詞,及其書面說明,可知依環保署列管之許可及檢測資料,屠宰七千隻雞或鴨隻之污水處理設備規模為二一○至二三八噸,而永源公司既有之污水處理設備本得處理最多量為三百六十噸之污水,足堪負荷處理七千隻鴨屠宰之污水,甚且有餘。堪認蘇吳照並無需另斥資增設污水處理設備,始能取得屠宰六、七千隻鴨隻之屠宰證核可,是蘇吳照所稱其不可能允諾提供六、七千隻鴨隻屠宰證,要無足採。又系爭租約第十條並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蘇洪貴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於五日內提出系爭租約第十條所約定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經蘇吳照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收受。惟蘇吳照經上開催告後,仍未提出得屠宰六千至七千隻鴨隻之屠宰證,蘇吳照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嗣蘇洪貴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蘇吳照將解除系爭租約,經蘇吳照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收受;嗣蘇洪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蘇吳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蘇洪貴於蘇吳照遲延給付時,已催告其履行,且經相當期間,仍未據蘇吳照履行,則蘇洪貴對蘇吳照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是以,系爭租約業經蘇洪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解除。蘇洪貴支出建設屠宰場之費用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請求蘇吳照賠償,洵屬有據。惟蘇洪貴原先即因無相關許可證照而遷離其在屏東縣高樹鄉承租之工作場所,另覓得合法經營之地點,則其對經營屠宰業需備置污水處理設備並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自當有所認知,惟其未待蘇吳照提出得屠宰六千至七千隻鴨隻之屠宰證,即耗支上開高額費用建造屠宰場,是蘇洪貴就此建設屠宰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審酌蘇洪貴未盡注意之程度、蘇吳照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又蘇洪貴所支出貼補鴨農之費用,與蘇吳照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之屠宰證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賠償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洵屬無據。且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而蘇洪貴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匯付押租金二十四萬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六月五日先後匯付九十五年四月及五月租金各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返還押租金二十四元、已付租金十六萬元暨其利息,自有理由。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所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而蘇吳照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向蘇洪貴借款四十八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蘇洪貴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返還,經蘇吳照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收受;蘇吳照迄今尚未返還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蘇洪貴既已催告蘇吳照返還上開借款,且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而未返還,則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返還借款四十八萬元本息,亦有理由。從而,蘇洪貴依系爭租約第
九、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蘇吳照給付八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本息(屠宰場損失六百七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九元、逾期抓鴨損失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押租金二十四萬元、已付租金十六萬元、借款四十八萬元),僅於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即建設屠宰場損失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押租金二十四萬元租金十六萬元、借款四十八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屠宰場損失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逾期抓鴨損失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將第一審所命蘇吳照給付超過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蘇洪貴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蘇吳照其餘上訴及蘇洪貴之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蘇洪貴已給付押租金二十四萬元,及九十五年四月及五月之租金十六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究竟系爭土地,於兩造租賃關係成立後,曾否交付承租人,是否已開始履行?尚欠明瞭,此攸關蘇洪貴得否解除契約,原審未詳調查認定,遽以蘇洪貴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約為合法,蘇吳照應賠償損害、返還押租金及租金,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人蘇吳照其餘上訴部分:(即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返還借款四十八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命蘇吳照給付蘇洪貴四十八萬元借款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蘇吳照此部分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蘇吳照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蘇洪貴上訴為有理由;蘇吳照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