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 上訴人
- 董國全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守濂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後數度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曾有破壞客廳電視等物品、辱罵髒話、抓傷上訴人、手持菜刀等所為,但不能證明有以電扇砸向上訴人或持菜刀追殺上訴人之所為,且兩造婚後屢生爭吵,互相辱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有摔毀物品、手持菜刀或為抗衡上訴人施暴而抓傷上訴人之行止,客觀上難認已使上訴人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又參酌上訴人自承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行離家外出租屋居住,復因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返家衝突一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命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住所等情,堪認兩造之婚姻雖難以維持,但上訴人為主要可歸責者,應負較大之責任,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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