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 上訴人
- 張如香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執三字第三二一二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現由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持該院七十四年民執三字第九九八○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其上記載原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四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惟伊於六十五年間出嫁搬遷至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頂寮一二四號,系爭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自非有效,且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法失其效力。縱認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對伊該筆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3、4、5所示部分不得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逾此部分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之訴,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勝訴後,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煌、張恆誌(即張錦村)、吳福春、張黃月雲(下稱上訴人以次五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三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共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擔保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三共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伊借款三百萬元,自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於六十六十二月二十七日遷入前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六六之一號地址,伊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違反專屬管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次五人於上述時間共同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三共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擔保最高限額二千萬元,而三共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自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被上訴人聲請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又吳福春部分,被上訴人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取得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四一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後,旋對全體債務人,聲請台中地院及台南地院為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而分別取得債權憑證(執行案號分別為:台中地院七十四年度執三字第九九八○號、台南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合字第二八九號、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三二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四○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最初聲請強制執行之台中地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九八○號事件(下稱第九九八○號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中系爭支付命令與第一四一八號判決,為同一筆三百萬元債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內容」欄記載:「②三百萬元自六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並自六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付二成之違約金」,足證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所命給付之三百萬元債權部分,並未受清償,此並有該案分配表可稽。又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下,應認定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況被上訴人如係以未經合法送達或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則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亦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不符。再第九九八○號事件執行程序之原始執行名義包含三百九十萬元、三百萬元、六十萬元債權三筆,且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係載明,就次序五之六十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分配金額六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不足額零元,備註載明:「與七一執寅三九八號同一債權」,乃指該筆六十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七十一年執寅字第三九八號債權憑證。該分配表另載明次序九之三百萬元債權,分配金額零元,不足額三百萬元,備註「七十二促一二九四一號及七十三訴一四一八同一債權」,係指次序九之三百萬元債權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第一四一八號判決為同一債權。其後第九九八○號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內容」欄,即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三「原執行所載之債權」欄所示內容,顯見該三百萬元之債權全未受償,且與已受全部清償之六十萬元債權係不同筆之債權。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各筆債權之借款契約書等所有相關文書資料,即無必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經被上訴人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而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關於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債權部分,請求宣告不得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執行名義如未經合法送達,亦係聲明異議之問題,均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本此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法院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須以應證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為其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確定判決,乃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認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各筆債權之借款契約書等所有相關文書資料,尚無必要,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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