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靖淳律師
- 被上訴人
- 蕭振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吳思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經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下稱第一八六號判決),判命吳思遠連帶清償該借款本息,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定。詎吳思遠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在與被上訴人蕭振德間無任何買賣資金往來之情形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蕭振德,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伊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吳思遠與蕭振德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蕭振德應塗銷系爭房地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思遠所有。又縱認該移轉登記非屬通謀,然蕭振德既不能證明其與吳思遠間有資金往來,顯係無償行為而損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故以「備位聲明」,求予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蕭振德應塗銷系爭房地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思遠所有。嗣於原審審理中,系爭房地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宿第三二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蕭振德所受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之分配(經提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吳思遠,並由伊代位受領。爰變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存之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由伊代位吳思遠受領。另變更「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系爭執行事件提存之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由伊代位吳思遠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蕭振德則以:吳思遠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週轉之需,向伊兄蕭振昆借貸一百萬元,雙方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書立借貸契約,約明借貸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由蕭振昆簽發交吳思遠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吳思遠則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蕭振昆,作為擔保。嗣吳思遠於清償期屆至後無力還款,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蕭振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有系爭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蕭振昆,並以前開借款抵付價金,蕭振昆則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完成登記。系爭房地又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萬元予蕭振昆,係為確保蕭振昆之債權,於系爭房地如再出賣予第三人時,得以受償,無上訴人所指該買賣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又系爭房地之約定買賣價金雖為三百五十萬元,惟該房地尚有訴外人彰化銀行設定三百三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以買賣價金與上述借款相抵銷後,吳思遠雖未收受與借款債務相當之價金,但其所負之借款債務亦因此消滅,整體財產並未減少,難謂該買賣契約係屬詐害行為。上訴人求予撤銷各該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吳思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伸全公司邀同吳思遠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後,尚積欠本金二千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經第一八六號判決判命吳思遠連帶清償上訴人該款項本息確定。又吳思遠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振德。
該房地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蕭振德受分配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經提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蕭振德抗辯吳思遠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伊兄蕭振昆借款一百萬元,由蕭振昆簽交吳思遠系爭支票,吳思遠則簽發系爭本票予蕭振昆作為擔保。吳思遠屆期無力清償,遂與蕭振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蕭振昆,並以價金抵銷借款債務。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振昆指定之伊名義等情,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系爭支票、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該買賣契約之擬訂人林國弘證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之約定意旨,可見吳思遠係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始又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蕭振昆一節。足見吳思遠與蕭振昆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蕭振德為(指定)登記名義人。
該房地之買賣,既係為清償吳思遠之借款債務,要難僅因借貸雙方就其利息計算之陳述,未見一致;或吳思遠簽交予蕭振昆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認蕭振昆與吳思遠間無買賣之合意,或該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於一審僅由上訴人一造為辯論,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如不許蕭振德嗣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蕭振昆與吳思遠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自應准許其提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逾時於原審始提出上開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並無可取。另蕭振昆係以其對吳思遠之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而向吳思遠買受系爭房地,經核屬有償契約,且難遽認蕭振昆、蕭振德與吳思遠間,有明知損害債權人(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振德、蕭振昆於受益時,知悉吳思遠積欠上訴人債務,且該買賣行為有損及上訴人之權利,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是以蕭振德於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受有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之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變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吳思遠與蕭振德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存之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應由上訴人代位吳思遠受領。及變更備位聲明,求為撤銷吳思遠、蕭振德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執行事件提存之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由上訴人代位吳思遠受領,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確認蕭振德與吳思遠間,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備位」、變更之訴(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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