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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
杜瑞奎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嘉男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查相對人余嘉男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三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後,已據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該事件既已脫離第二審法院,相對人嗣後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原法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准予訴訟救助,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本件既應由本院管轄,除另為裁定外,不為移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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