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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再抗告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
再抗告人
陳誠德
再抗告人
謝建新
再抗告人
謝素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該次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即再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下稱竺天翔以次四人)不合法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竺天翔以次四人各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及選任楊金順律師為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出資購買大樓,借名登記為成霖公司所有。又成霖公司全部資本額,亦由國寶公司出資,並將成霖公司股份委託登記於國寶公司員工即相對人陳良宜、蔡秉宏(原名蔡天送),以及第三人吳焜龍、吳頌恩、邱康寧等人名下,由彼等擔任成霖公司股東及董事、監察人。系爭股東會係邱康寧違法移轉股份予第三人邢福彪所召集,相對人已訴請確認其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中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竺天翔以次四人應不具合法資格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起訴狀、判決書、撤銷公司登記函、股東會、董事會記錄、執行命令、假處分裁定、股東會簽到簿及證交稅繳款書為證,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在兩造間尚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經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下稱第六○五號判決)應予撤銷。又國寶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已由成霖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現正由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中,堪認相對人所主張若任由竺天翔以次四人控制及管理成霖公司之資產,將來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自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應禁止該四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各行使如原裁定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及選任楊金順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以免成霖公司遭受損害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增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等字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如認為有必要時,得選任管理人,其管理人之人選以何人為適當,法院自得酌量定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三七號、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業已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竺天翔以次四人各不得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及選任楊金順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竺天翔以次四人抗告論旨,雖以:第六○五號判決已駁回相對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先位訴訟,且本件假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尚有不明。又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未斟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竺天翔以次四人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另查本件假處分已聲請執行完畢,且成霖公司亦已辦理登記楊金順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成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一○○年五月四日函、台北市政府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台北地院卷三五六、三四三頁、原法院卷二一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本文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竺天翔自不得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而應由楊金順代行該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成霖公司明知竺天翔並非其代表人,仍逕由竺天翔代理其提起再抗告,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成霖公司迄仍爭執選任楊金順為臨時管理人之適法性,爰不經補正之程序,認成霖公司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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