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 再抗告人
- 周 澄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惟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以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廢棄,命基隆地院更為裁定,無非以: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既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無效,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仍有待其釋明,以便核定確實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並應審酌再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各年度會議決議無效,合計有十一個,故有十一項訴訟標的,且各該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本文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一千八百十五萬元,基隆地院不察,竟將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標的誤為非財產權,而僅核定裁判費為六千元,自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查原裁定既認基隆地院以非財產權之訴訟核計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當,並提及如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並應審酌再抗告人共請求確認十一個年度會議決議無效,故有十一項訴訟標的,且各該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本文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一千八百十五萬元,顯見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在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於此情形,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非必發回基隆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自為裁定,逕將基隆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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