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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

再抗告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再抗告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三六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陳明德(下稱陳明德)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該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應暫時維持與林明德間之僱傭關係至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訴訟確定時止。陳明德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家福公司供擔保後,家福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陳明德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陳明德二萬八千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家福公司不得拒絕陳明德以新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工會(下稱家福樹林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家福公司坐落新北市○○區○○路一一八號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家福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關於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爭執,經陳明德以解僱不合法為理由,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僱傭關係、薪資給付及准以工會常務理事資格行使會務職權之假處分,倘法院不予准許,將導致陳明德受有全家生活不能維持之損害,及工會會務無法推動而有不利勞工團結權行使之危險,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反之,家福公司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僅係維持其與陳明德間之僱傭關係所應給付之薪資報酬及准予陳明德僅能進入與會務推行相關之地點,未賦予陳明德得進入任何與執行工會會務無關場所之權利。家福公司對於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造成其營業、管理上之重大損害,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家福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為陳明德無法領得薪資所受損害提供擔保,仍不能解決陳明德於該段期間生計無著及工會無法正常運作之實際困境,顯非以金錢給付所能達成上開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家福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既僅為財產上之不利益,則陳明德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家福公司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又依上揭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得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要件自有不符。此外,家福公司又未能證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受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則家福公司請求供擔保而撤銷本件假處分,即屬無據。又查陳明德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高達三百三十六萬元,此有起訴狀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認陳明德供本件假處分擔保之金額,應以三十三萬六千元為適當。士林地院准許陳明德供擔保十一萬二千元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等詞。因而駁回家福公司之抗告,並將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關於命陳明德供擔保金十一萬二千元部分更正為三十三萬六千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前項(第一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旨,可知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就該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苟非因釋明而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陳明德以家福公司擅自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僱伊,不僅使伊喪失受僱員工資格,亦導致伊所擔任工會常務理事及之資格喪失為由,聲請假處分家福公司應暫時維持與伊間之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並不得拒絕伊進入家福公司樹林分公司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惟按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就有關陳明德聲請維持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部分,是否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已非無審酌之餘地。又家福公司提出勞委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九八○一二六七○六號函文已揭示工會會員因故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於調解或訴訟判決確定,工會得保留勞工工會會員資格之意旨。家福公司並已陳明家福樹林工會於本案訴訟期間得保留陳明德常務理事之身分,其無從置喙等詞。則陳明德是否以工會常務理事資格行使工會會員權益,是否必須進入家福公司樹林分公司,而得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是陳明德此部分之聲請是否合法,非無審酌之餘地。次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由法院斟酌家福公司可能所受之損害定之,乃原審未遑調查陳明德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是否足供賠償家福公司所受損害,逕依上揭規定認陳明德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其訴訟標的金額之十分之一,未免速斷。兩造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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