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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再抗告人
許智仁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莊張榮妹等與債務人林許雅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詢問意見,並非徵求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而僅供執行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無拘束力。本件債權人莊張榮妹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債務人林許雅芸(原名林許雅文)、林麗雪(下稱林許雅芸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一○七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執事聲更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部分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就該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中林許雅芸等二人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四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筆各四八分之三合計權利範圍均四八分之六(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定期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為第一次拍賣,嗣於同年三月四日減價為第二次拍賣、同年四月一日再減價為第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系爭土地因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該(一)日公告略以:願買受系爭土地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即上開四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應買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二千元、七十五萬六千元等語。莊張榮妹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追加執行,合計請求林許雅芸等二人連帶給付伊六百五十萬元,併同時聲明願依原拍賣條件應買系爭土地,已依特別拍(變)賣公告原定拍賣條件聲明承受。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就莊張榮妹聲明承受狀為批示,執行法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桃院永九八司執八字第五六一○七號函示:林許雅芸等二人所有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債權人莊張榮妹承受等旨。另按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原係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

參以執行法院發函通知、詢問結果,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莊張榮妹之承受亦未表示意見,應認系爭土地交莊張榮妹承受之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抗告人所陳執行法院不能遽准莊張榮妹承受,尚非可採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末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執行法院上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既已載明系爭土地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債權人莊張榮妹承受,並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執行法院應已准許莊張榮妹承受方予函示,則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聲明參與分配,要非於執行法院交該債權人承受之日之前一日為聲明,尚難謂在法定期日以前參與分配。再抗告人指陳:執行法院於該(二十三)日始通知債權人可用二百二十萬二千元、七十五萬六千元承受,自應將伊聲明參與分配金額列入分配云云,要非可取。又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特別拍賣程序中復願為承受者,倘經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即得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付拍賣標的物之價金而受讓其所有權。如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一經債權人聲明承受,即與上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變賣終結之情形相當,不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繳納價金之問題。本件莊張榮妹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所持執行名義載示債權額顯高於該土地拍賣底價,毋庸命為繳納價金,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闡示有關債權人承受標的物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繳差額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原法院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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