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 聲請人
- 辜耀曾
- 聲請人
- 辜順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寬記祭祀公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指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以:其母辜純喜(歿)與前台北市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所締結之房屋委託建築合約,已表明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取得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始能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係有權占有坐落基地。且系爭房屋於五十四年間即獲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逾五十餘年後,始起訴主張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違反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等違誤等詞,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當。核均屬對於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相對人之土地,相對人起訴行使所有權能,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可言等論斷,泛言指摘為違背法令,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前開說明情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自無違誤可言。聲請人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既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錯誤。另聲請人泛言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相關證物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聲請人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