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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陳玉完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上訴人
高金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德春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向上訴人承租苗栗縣銅鑼鄉○○○段八九三-二三、八九三-三一地號(重測後為苗栗縣銅鑼鄉○○段一一一七、一一一八地號)土地造林,並簽立「台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上開出租造林契約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由伊繼任為承租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伊未遵守契約之約定造林使用為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租賃契約,惟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碎石成品四五七九立方公尺(下稱系爭碎石),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否認系爭碎石為伊所有,乃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碎石之所有權存在,嗣上訴人將系爭碎石剷平,壓在地面,當作「銅鑼鄉雙峰山停車場暨週邊綠美化工程」停車場之地基級配使用,伊乃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碎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應先行書面協議,協議不成時,始得起訴,被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未遷移系爭碎石,亦與有過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尚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先行書面協議,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碎石為其所有,遭上訴人拆除及剷平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碎石拆除及剷平前後照片在卷可按。足證系爭碎石遭上訴人拆除及剷平無誤。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碎石剷平作為「銅鑼鄉雙峰山停車場暨週邊綠美化工程」停車場之地基級配使用,業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科長陳樹義、林務科技工徐國楨證稱:伊有看到級配壓在停車場使用,四五七九立方米的碎石是用設計公司去現場估的量,縣政府把級配當廢棄物處理是不妥的,實際上工程施作是屬農業處休閒農業科,林務局屬土地撥用單位等語。足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私擅將系爭碎石作為「銅鑼鄉雙峰山停車場暨週邊綠美化工程」

停車場之地基級配,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喪失該系爭碎石所有權並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系爭碎石剷平鋪設停車場而無法與土地分離,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嗣改稱:對造逾期不清除,所以將碎石級配當作廢棄物處理云云,自不足取。又查系爭碎石數量為四五七九立方米,而每一立方米單價為五百元,有報價單乙紙在卷可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碎石價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碎石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洵屬有據。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限於侵權行為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應予准許,乃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始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部分,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而非損害賠償,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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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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