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 再審原告
- 吳秉麟
- 再審原告
- 周清標
- 再審原告
- 李文斌
- 再審原告
- 劉必然
- 再審原告
- 雅各‧馬紹
- 再審原告
- 林慶輝
- 再審原告
- 林國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 再審被告
- 員山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鄭紹宇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明文記載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故系爭工作規則為一般性之規定,非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書面約定。且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僅排除延長工時之限制,並未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工作規則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書面約定,及伊等之值班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工作,不得請領加班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平日輪值十六小時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假日輪值二十四小時領取三百元,平均時薪十二.五元,顯低於基本工資,且原第二審法院就再審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乙節未予調查審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復逕認再審被告所為未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又依再審被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輔陸字第○九九○○○二五二八號函檢附之「本會所屬榮民(總)醫院執勤規定」(下稱系爭值勤規定),可見值班係再審被告之單方要求,未經勞工同意,原確定判決只因再審原告對值班延長工時單純之沈默,即謂有默示之合意存在,不當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公告將醫療保健服務業救護車駕駛納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工作範圍,再審原告從事救護車駕駛工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應屬該條項規定之工作者。再審原告吳秉麟以次四人為技工或工友駕駛員,雅各.馬紹以次三人為約僱駕駛員。工友或技工,乃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之員工;約僱員則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醫療基金進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進用契約)。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約定「本院各單位因應業務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時,應填具『加班費支領(補休)憑證』申請加班費,或經員工同意,申請給予相對時數之抵充,不另支給加班費;未經核定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工作時數,均不得視為加班」。系爭進用契約第六條、第十二條亦有關於加班、輪班申請及補休之約定,第十五條則約定該契約所未規定事項,依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辦理。查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成立勞資會議,再審原告周清標係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八月間勞方代表,系爭工作規則歷次研修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備,並由再審被告公告及於勞資會議轉達,未見反對,再審原告並支領值班費及補休,多年來均無異議,應認再審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而受拘束。且系爭工作規則及進用契約均為書面,自符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次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如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者,核其性質非屬加班,而為值班。查再審原告值班工作僅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及病患急救等勤務,如無勤務,得自由活動,尚備有休息室供睡覺,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時間較實際出勤時間長,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非正常工時之延伸。且再審原告當時月薪分別為二萬四千元至三萬三千六百元不等,其間輪流值班,每人每月平均值班日數平日至少三天,假日至少一日,值班費至少九百元,該值班亦有補休,有值勤補休表足稽。再審原告之工資所得並未低於當時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總合。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並說明兩造已約定再審原告依排定之勤務輪流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顯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並斟酌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性質,顧及勞雇間之利益衡平,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就一般社會通念及合理性而言,核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無違。兩造就系爭正常工作以外值班時間所為之工資約定,自非法所不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值勤規定,僅係就值勤、值班方式、內容等細節為規範,尚無礙系爭工作規則及進用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同受拘束之認定。是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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