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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邱瑞祥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再抗告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執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七四號受理,惟伊已向嘉義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訴請再抗告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本息,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前開裁判均已載明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協議交付鋼筋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公斤為由之抵銷抗辯不足採信。而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係主張相對人未依約交付鋼筋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公斤,伊定期催告未獲置理,伊乃解除契約,相對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未履行部分之鋼筋貨款四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伊,並以此與本件執行債權為抵銷等語。惟再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業經嘉義地院判決駁回,足徵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勝訴之望,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係認兩造原訂協議業因另有新協議而終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原訂協議履行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貨款債權,即無可採。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亦重申兩造已終止原協議,另訂新協議,該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公斤鋼筋之交付等問題涉及新協議成立後債之標的及債務履行期之範疇,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因認再抗告人所為抵銷抗辯無足採,並無違背法令。而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依新協議定期催告相對人交付鋼筋,未獲置理,伊乃發函解除該新協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批鋼筋貨款,並以此與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核其主張與前開確定裁判認定之抵銷內容並不相同,原法院將之混為一談,已有可議。且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須經調查審理其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能否逕謂其顯無勝訴之望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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