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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袁靜文李慧兒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再抗告人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摩頓洋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額為準,裁定命相對人為再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再抗告人不服台北地院裁定未將鑑定費用七十萬元計入訴訟費用擔保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

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價金事件是否確有鑑定之必要,應視訴訟審理情形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案情後,始能定之。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而當事人不遵期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是再抗告人聲請鑑定,應由再抗告人預納鑑定費用,相對人不負預納義務,是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再供鑑定費用之擔保即非有理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原告將來能確實履行其對被告償還訴訟費用額之義務,而命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此觀同法第九十九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之規定亦明。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至七十七條之二五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應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費用」為限,「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等費用(下稱裁判費外其他訴訟費用),亦均屬之。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之裁判費或墊付之裁判費外其他訴訟費用,均屬被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付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殊無因訴訟程序規定應由被告先行墊付,即逕予排除之餘地,始符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法意。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鑑定,應自行預納鑑定費用,相對人不負預納義務為由,認無由命相對人供鑑定費用之擔保,依前開說明,顯有違誤。其次,原法院未審酌本件兩造間給付價金事件之審理情形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釐清認定再抗告人是否確無其所主張鑑定費用支出之可能,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亦有可議。原裁定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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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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