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 再抗告人
- 張朝琴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紹綸即翁紹倫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名義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乃其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者,為擔保上開信託契約之履行,相對人乃提供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相對人嗣否認信託之情,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有變更系爭應有部分現狀之舉,恐有日後難於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士林地院准為供擔保之假處分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必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其假處分聲請始得准許之。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否認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並向士林地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有將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行為云云,雖提出信託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等文件為據;然相對人爭執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均無涉系爭應有部分現狀之改變,如相對人獲塗銷抵押權訴訟勝訴確定,而塗銷抵押權,乃本諸法院確定判決所為,與系爭應有部分現狀變更有間。再抗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釋明既有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認有據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否認信託契約關係,並急於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顯有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圖云云,核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事實當否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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