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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黃義豐劉靜嫻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再抗告人
林岳蓁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信財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陳寶貴之唯一繼承人,因相對人偽造文書,將陳寶貴所有新北市○○區○○段二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一、一四七七、一四七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二一號、二一號二樓、二一號三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而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伊與陳寶貴為姐弟,再抗告人係陳寶貴生前所抱養,非其親生子女,自非陳寶貴之繼承人,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反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陳寶貴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依首開說明,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人事訴訟。又因此類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固得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惟究其本質仍係通常訴訟程序之一般確認訴訟。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均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即明。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本訴與反訴並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非陳寶貴之繼承人為訴訟標的,而為再抗告人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二者應有牽連關係,得為相互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止裁判兩歧,自應許相對人提起反訴。

原法院認本件反訴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固有未當,惟其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反訴之裁定廢棄,發回板橋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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