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 再抗告人
-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竺天翔
- 再抗告人
- 陳誠德
- 再抗告人
- 謝建新
- 再抗告人
- 謝素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宜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該次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即再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下稱竺天翔等四人)不合法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竺天翔等四人各行使新采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及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五○號「亞洲廣場大樓」二樓至六樓,及地下四、五樓應有部分約五十個停車位,並將該大樓二樓、六樓之所有權全部及五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新采公司於九十二年增資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均係國寶公司所提供。又國寶公司係將新采公司股份委託登記在相對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及第三人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吳振雄名下。邱康寧等冀圖侵吞新采公司資產,違法移轉股份予第三人邢福彪,並召集系爭股東會,選任竺天翔等四人為新采公司董監事,相對人已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中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竺天翔等四人應不具合法資格等情,業據提出邱康寧召集新采公司股東會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起訴狀、判決書、裁定書、執行命令及證交稅繳款書等為證,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在兩造間尚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事件受理。又國寶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新采公司名下之前開不動產已由新采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全部所得合計約十八億元,而新采公司清償所積欠之抵押債權及相關稅費後,尚有高達近十億餘元之鉅額利益,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新采公司租賃契約、聲請狀、裁定書、拍賣通知及權利移轉證明書等可稽,堪認相對人所主張倘任由竺天翔等四人管理新采公司之資產,將來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自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應禁止該四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各行使如原裁定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及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以免新采公司遭受損害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增列「在本案訴訟(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確定前」等字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如認為有必要時,得選任管理人,其管理人之人選以何人為適當,法院自得酌量定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三七號、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業已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維持台北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竺天翔等四人各不得行使新采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及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竺天翔等四人再抗告論旨,雖稱:國寶公司無法證明其為新采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且新采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亦未斟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台北地院就本案訴訟雖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但伊等已提起上訴云云,然查竺天翔等四人所陳上開理由,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竺天翔等四人再為抗告,自非合法。另查本件假處分已聲請執行完畢,且新采公司亦已辦理登記陳國雄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成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有台北地院一○○年五月十日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九七頁、九八頁、一一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本文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竺天翔自不得行使新采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而應由陳國雄律師為之。新采公司明知竺天翔並非其代表人,仍逕由竺天翔代理提起再抗告,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新采公司迄仍爭執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適法性,爰不經補正之程序,認新采公司之再抗告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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