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李進益
- 再抗告人
- 李忠春
- 共同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李俊仁間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許宗慈等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債務人李俊仁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前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回復原狀假執行完畢,嗣李俊仁該部分之訴敗訴確定,李文全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李俊仁將上開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同市○○路八二四號房屋所占用之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嗣李文全於九十七年間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李俊仁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李文全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再抗告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該執行程序),相對人許宗慈、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應公司)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由,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板橋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前段部分由債務人李俊仁出租給許宗慈經營福隆火車便當店,後段部分則出租予萬應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而李文全與李俊仁間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債權關係請求,相對人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稱「當事人之繼受人」。且相對人係分別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對於出租人之物即系爭土地為占有,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並非為李俊仁之利益而占有,亦非屬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自均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本件許宗慈以次二人係分別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並非僅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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