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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國禎劉靜嫻袁靜文阮富枝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告人
黃新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魏道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魏道銀間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魏道銀聲請執行之金額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嗣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然依上說明,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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