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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鄭雅萍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再抗告人
鄭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杏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五二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已付清價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乃通知相對人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惟相對人未予回應,顯然規避債務及拒絕給付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押扣,經該院以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測量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成果報告書,固足釋明再抗告人依契約關係主張對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僅可認相對人經再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詞,爰將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僅可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為釋明,乃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對伊減少價金之催告,未為回應及給付,極可能於本案訴訟中脫產,且依伊所提之證據,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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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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