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 抗告人
- 吳昌翰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億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劉信宏(即劉嘉展)被訴重傷害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MQS-八一二號重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超越共同被告劉信宏之車牌BS -一六二五號自小客車,雙方發生爭執,劉信宏因而心生不滿,並將上情告知騎乘機車雙載之友人即相對人曾億銓、張詠翔;渠等三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後追躡伊,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曾億銓、張詠翔騎乘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信義街街口附近,將伊攔下,張詠翔即下車質問伊為何超劉信宏車,當伊下車解釋時,劉信宏開車自後方趕到,基於共同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棒球棍一支下車,自後方猛力揮擊伊頭部一下,伊受創倒地後,又持棒球棍用力敲打伊背部,其間不但曾億銓、張詠翔未適時制止,甚至伊當時有遭兩人以上同時出手毆打頭部與背部之感覺,致伊臉部、背部多處受傷,右眼失明。
是曾億銓、張詠翔與劉信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曾億銓、張詠翔於案發當時皆為未成年人,故曾億銓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曾源瑭,及張詠翔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鴻圖、謝玲鳴,對於伊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法院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重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僅劉信宏一人,且該刑事判決於理由欄說明:「… (六) 末查被害人吳昌翰雖於本院結證稱伊在右臉遭重擊倒地後有感覺遭安全帽打到背部等語,於原審亦結證稱好像有被安全帽打等語,惟被害人既未親眼目擊係何人持何物打伊背部,且被害人背部瘀傷亦呈長條狀,業如前述,衡情亦非安全帽造成,故被害人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證人張詠翔、曾億銓亦參與涉案之證據,況依被害人前開證述之內容顯示證人張詠翔在質問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即劉信宏)突然出手毆打伊,伊馬上倒地,在此之前,張詠翔等人並未毆打伊,而證人張詠翔與被告既未使用同一交通工具,且案發時距離伊超車時點僅五分鐘,業據吳昌翰於原審結證明確…,難認在此短時間內被告與證人張詠翔等人已先達成共同使人重傷之犯意聯絡,尚不得率予認定本案上開證人二人共同犯重傷害罪」等情;而該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一○○年七月七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判決駁回劉信宏之上訴,已告確定,業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曾億銓、張詠翔與劉信宏共同犯重傷害罪,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曾億銓與其法定代理人曾源瑭,及張詠翔與其法定代理人張鴻圖、謝玲鳴等,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刑事庭誤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等語。惟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上開刑事判決既已在其事實欄述及曾億銓、張詠翔及劉信宏三人自後追躡抗告人,由曾億銓及張詠翔將抗告人攔下,張詠翔再下車質問抗告人為何對劉信宏超車,並促使劉信宏隨後得以持棒球棍趁機自抗告人後方襲擊抗告人成傷,衡此情形,該刑事判決雖未認定曾億銓、張詠翔有與劉信宏共同觸犯重傷害罪,但似無認定曾億銓、張詠翔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曾源瑭、張鴻圖、謝玲鳴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裁定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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