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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阮富枝王仁貴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告人
林銘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關於廢棄部分:按凡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使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原因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乃原法院竟就此部分併為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原法院及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審因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第一至三列載明:為不服台北地院九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重上字第四一二號(係四六二號之誤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字樣,訴之聲明記載:一、台北地院九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重上字第四一二號(係四六二號之誤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故原法院針對抗告人該等主張為裁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不生逾期之問題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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