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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王仁貴鄭傑夫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抗告人
王安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燈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本件抗告人依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何楊飾瑟、何永椿、何綉玫、何清泉(下稱何楊飾瑟等四人)及相對人何燈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本息,嗣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然未對相對人併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即何楊飾瑟等四人提起上訴,應無不可;其就相對人部分,因未一併上訴即告確定。乃抗告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追加相對人為被上訴人,惟相對人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且何楊飾瑟等四人亦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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