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發
- 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七點、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五號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內無塵室、潔淨室內之機器設備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下稱無塵室相關設備)強制執行,伊及抵押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聲請合併拍賣,執行法院原已酌定系爭不動產及無塵室相關設備等動產合併拍賣,並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訂期拍賣,點交條件為待動產拍定或執行完畢後再進行不動產點交(下稱系爭拍賣條件)。惟因司法事務官未詢問伊及債權人對於鑑定價格之意見,伊乃先後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聲明異議。詎承辦執行司法事務官竟以同年十二月一日板院清九八司執土字第九九九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示,係因伊及債權人多次聲請,始勉強准予合併拍賣,倘伊再以各種事由無端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將依法認為無塵室相關設備無合併拍賣之必要,取消系爭拍賣條件等旨。而金服公司第二次拍賣時,果已取消系爭拍賣條件,即屬對伊聲明異議之懲罰,顯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原法院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是否合併拍賣,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本得由司法事務官綜合情事酌定之。而合併拍賣未必能提高價格,分別拍賣則因應買人各取所需,可能增加拍賣價格,何者有利原難定論;況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無塵室相關設備與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分別拍賣亦非全無憑據。
又系爭不動產甲、丙標均由再抗告人自行使用,丁標全部空房,乙標則部分空房、部分租約到期等情,有查封筆錄可按,第二次拍賣時既無不能點交之情形,則司法事務官嗣後刪除系爭拍賣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屬有據,且為其職務之正當行為,客觀上均難憑謂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認本件聲請迴避不應准許。查聲明異議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方法;系爭函文縱可認司法事務官將再抗告人迭次聲明異議誤為意圖延滯執行程序,然對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序權利,並不生影響;客觀上亦難憑此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開規定,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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