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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吳謀焰林恩山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

再抗告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於查封債務人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事件不同。良以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甚或脫產之行為;後者則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是以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時,兩者據以衡量之標準,自應有所不同。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倘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而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及當事人主張所謂抵銷等原因事實是否足以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屬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能審究。另法院依該法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究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下稱第二一七號)就其反訴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嗣即聲請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六二一(原裁定誤載為五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相對人補繳訴訟費用,改分為士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事件,相對人確已合法起訴。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同。前者係免為假執行;後者則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效果顯屬有別。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等情形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士林地院因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等情,計算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尚無違誤等詞。爰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陳上揭第二一七號判決於其本訴勝訴部分金額得為抵銷,並無理由,且其亦未另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乃原法院遽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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