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文傑律師即林肇榮之遺產管理人
黃煌隆
張嘉樺
張漪蘋
陳進祥
張文光
張文雄
粘為俊
張秀慧
張靜慧
詹明霖
王資雅
賴文政
婁貴蘭
張慶閭
余金釵
李 中
邱麗枝
黃裕盛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就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李文傑律師即林肇榮(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由該律師於原審承受訴訟)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張嘉樺、張漪蘋之被繼承人張慶榮(原名張耕瑞,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由該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黃煌隆(下合稱黃煌隆等三人)為與訴外人泰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由被上訴人陳進祥任董事長)合作建屋出售,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該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由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嗣誠泰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下均稱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億七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由張慶榮尋找員工或下包廠商或親友即其餘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借據,擔任借款人(部分借據黃煌隆等三人亦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得三億九千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用日期(初借日)、約定清償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詳如第一審卷㈠一三六頁借款明細(下稱借款明細表)編號一至二一(下稱系爭各筆債權)所示,遲延給付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除借款明細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上林肇榮之印章非林肇榮所有,李文傑律師即林肇榮遺產管理人就該四紙本票無須負清償責任外,本票上黃煌隆以次十九人之印章、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均與其等在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該約定書上印鑑章係被上訴人自行蓋用,黃煌隆以次十九人就上開四紙本票債務及被上訴人就借款明細表編號五至二一借據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系爭各筆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乃行使抵押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因無實益視為撤回後,上訴人乃以抵押權人地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黃煌隆等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再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溫字第五四六四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分配表上債權計算終止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計受償三億四千一百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不足全部清償本金,依比例計算,系爭各筆借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未償本金未獲清償。又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僅列黃煌隆等三人為執行債務人,陳進祥以次十六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亦未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通知陳進祥以次十六人,上訴人對陳進祥以次十六人就黃煌隆等三人任主債務人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憑證種類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號)借據以外借據及上述四紙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該利息,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債權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償本金餘額計四千八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七元及未償利息、違約金,經第一審判決黃煌隆等三人、陳進祥(下合稱黃煌隆等四人)、余金釵、邱淑玲(下合稱黃煌隆等六人)連帶給付如該判決第一項、黃煌隆等四人連帶給付如該判決第二項、黃煌隆等六人與被上訴人賴文政連帶給付如該判決第三項、黃煌隆等六人與被上訴人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連帶給付如該判決第四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命李文傑律師即林肇榮遺產管理人給付部分,改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廢棄上訴人請求如該判決第三項A至O利息、違約金部分,改判如該判決第三項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對李文傑律師即林肇榮遺產管理人就原審上開改判其敗訴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僅李中以次四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兩造各該上訴部分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上訴】。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應以受執行債務人之債務為限(至該中斷效力是否及於債務人之保證人,係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適用問題)。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效力與主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本非同一,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本金或利息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行使抵押權而受償。上訴人既未以陳進祥以次十六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對陳進祥以次十六人利息債權時效自不中斷,原審因而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泛以原判決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八百六十一條、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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