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劉靜嫻盧彥如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石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被上訴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陳石虎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貳拾捌萬元本息;㈡上訴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Ocean Jet Limited 美金伍拾柒萬肆仟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台群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伊為存續公司,以新台幣(以下未表明者均同)二千九百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併購台灣台群公司。詎原任台灣台群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倉敏明知台灣台群公司係以投資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VI 台群公司)作為與大陸港澳地區轉口貿易使用之境外公司,竟於同年四、五月間,一方面與伊洽談併購事宜,一方面利用SARS期間台灣台群公司生產之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下稱系爭產品)價格暴漲之機會,捨 BVI台群公司,陸續利用上訴人陳石虎虛設之英屬維京群島Ocean Jet Limited(下稱Ocean Jet公司),形式上以低於市價之美金三萬七千元向台灣台群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二十一套進行紙上交易後,再以Ocean Jet 公司名義將其中十六套以每套美金五萬元轉售予上訴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台群公司);其中三套以每套美金六萬一千元出售予訴外人Noah Hong Kong CompanyLtd.(下稱香港璐華公司),致台灣台群公司受有美金二十八萬元差額之損害,陳石虎、林倉敏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Ocean Jet 公司於台灣台群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予北京台群公司、香港璐華公司後,僅給付台灣台群公司美金十二萬九千元,餘款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迄未給付,而北京台群公司尚欠 OceanJet公司美金六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Ocean Jet公司怠於對北京台群公司為請求,伊得代位Ocean Jet 公司請求北京台群公司給付所欠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由伊受領等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代位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陳石虎給付美金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陳石虎或已判決確定之林倉敏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方免給付義務;

㈡北京台群公司給付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倉敏給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台灣台群公司藉Ocean Jet 公司作為中轉公司將系爭產品售與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Ocean Jet 公司賺取應得之利潤,符合兩岸之現況,並無悖於常情。又北京台群公司下單予Ocean Jet公司,Ocean Jet公司如何轉單,與北京台群公司及陳石虎並無關連,陳石虎未曾參與Ocean Jet 公司之經營運作,台灣台群公司亦非以低價出售,陳石虎對被上訴人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縱令有之,被上訴人對陳石虎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陳石虎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陳石虎返還美金二十八萬元。北京台群公司與Ocean Jet 公司均非台灣地區之法人,渠等就系爭產品之買賣並未約定由吾國法院管轄,吾國法院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給付貨款部分之訴,無管轄權。北京台群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已消滅,被上訴人以北京台群公司為被告,於法不合。況台灣台群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交付貨物予Ocean Jet 公司,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陳石虎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十八萬元本息,如陳石虎或已判決確定之林倉敏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方免給付義務,及命北京台群公司給付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係以:北京台群公司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之外商公司,其法人格仍存續,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吾國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次查Ocean Jet 公司係向台灣台群公司下單,北京台群公司則將貨款匯至Ocean Jet 公司設於吾國之建華商業銀行帳戶,吾國係債務履行地之一,吾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並以吾國法律為準據法。北京台群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每套美金五萬元向Ocean Jet 公司訂購十八套系爭產品,Ocean Jet 公司於同年四、五月間以每套美金三萬七千元向台灣台群公司訂購二十一套系爭產品,台灣台群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直接將系爭產品十六套交付北京台群公司。

香港璐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每套美金六萬一千元向Ocean Jet 公司訂購三套系爭產品,台灣台群公司於當日直接出貨至澳門,香港璐華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付訖全數貨款。Ocean Jet 公司就其中十九套僅給付台灣台群公司美金十二萬九千元,餘款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台灣台群公司簽訂合併契約,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台灣台群公司為消滅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倉敏於被訴背信等罪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與陳石虎共同決定以Ocean Jet公司為中轉公司。陳石虎亦供承:林倉敏建議用Ocean Jet公司,我們買東西,他們收款,他們提哪個,我們均無意見;當初北京台群公司剛成立,怕有費用,所以從Ocean Jet 公司帳戶支出等語,足徵Ocean Jet 公司帳戶款項之進出受陳石虎等人操控。陳石虎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台灣台群公司員工黃嬪娟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作為預付貨款,黃嬪娟將該三筆款項換為美金,轉匯入Ocean Jet 公司帳戶,陳石虎亦不否認曾參與香港璐華公司與台灣台群公司之交易。黃嬪娟於偵查中證稱:伊請示是否向Ocean Jet 公司催討貨款,林倉敏裁示與陳石虎開會後再議等語。益證陳石虎對於台灣台群公司低價出售系爭產品予Ocean Jet公司,再由Ocean Jet公司高價轉賣予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不僅知之甚詳,甚且實際進行部分資金之匯入,顯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獲取價差利益共計二十八萬元。又被上訴人與台灣台群公司合併時,僅能查對台灣台群公司相關帳目表冊,自不知Ocean Jet 公司轉售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之價格,而無從得悉陳石虎藉由Ocean Jet 公司不法賺取差額,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提示帳戶資料,被上訴人始知悉陳石虎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陳石虎賠償價差損害,其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北京台群公司尚欠Ocean Jet公司美金六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Ocean Jet公司自交貨後從未請求給付,其怠於行使權利甚明,且Ocean Jet 公司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Ocean Jet 公司請求北京台群公司給付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核屬有據。系爭產品具特殊性,非一般日常生活頻繁可見之買賣交易,且兩造均為營業獲取利潤之商業公司,非一般消費者,自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應適用一般之十五年長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Ocean Jet 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法人,北京台群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渠等間就系爭買賣,依兩案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而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代位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石虎給付美金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北京台群公司給付 Ocean Jet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石虎於事實審辯稱:台灣台群公司藉Ocean Jet 公司作為中轉公司,將系爭產品售與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 OceanJet 公司賺取應得之利潤,符合兩岸之現況;台灣台群公司向伊借款,林倉敏以Ocean Jet 公司名義匯款至伊太太帳戶,係用以償還向伊之借款,林倉敏亦承認此情,伊未參與Ocean Jet 公司之運作,刑事庭亦判決伊無罪確定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㈣第一九一頁以下,更一卷㈡第一六七頁以下),並提出刑事案件筆錄、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及香港璐華公司之總經理邱榮安於刑事案中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據(見原審上字卷㈡第一九七頁以下、卷㈢第一○頁以下、第八七頁、第一九二頁,更一卷㈡第七四頁以下、卷㈠第三三四頁)。攸關陳石虎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僅擷取林倉敏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片斷供述,而為陳石虎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陳石虎抗辯台灣台群公司藉Ocean Jet 公司作為中轉公司,Ocean Jet 公司賺取應得之利潤,倘屬可採,則能否謂台灣台群公司售予Ocean Jet公司及Ocean Jet公司售予北京台群公司、香港璐華公司之價差美金二十八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受有如何之損害,遽謂該美金二十八萬元價差,係其所受損害,亦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受商品、產物之人,並毋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被上訴人係以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為業,其將系爭產品售予Ocean Jet公司,所生對於Ocean Jet公司之貨款請求權,非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倘Ocean Jet 公司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其給付貨款及行使代位權。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爭產品具特殊性,該交易非一般日常生活頻繁可見之買賣交易,渠等均為賺取利潤之公司,非一般消費者為由,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其得代位Ocean Jet 公司請求北京台群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尚有未合。又兩岸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第四十八條則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原審既認Ocean Jet 公司與北京台群公司間之買賣應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未注意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認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逕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謂北京台群公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