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 上訴人
-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志強
- 上訴人
- 蔡志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博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包國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為第一審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法人股東,上訴人蔡志浩係太平洋公司指派以其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花蓮企銀之董事,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當選為花蓮企銀第十屆、第十一屆董事長。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既僅議決公司董監事報酬之給付標準,各董監事即無領取獎金之權利。乃蔡志浩卻以董事長身分,不當支領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致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花蓮企銀追回未果後,以其公司內控及稽核未能有效執行為由,予以裁處罰鍰四百萬元。該罰鍰係蔡志浩任董事長期間,未履行其義務,而不當發放年終獎金,所造成花蓮企銀之損害,自應對花蓮企銀負賠償責任。嗣花蓮企銀之資產與負債已由訴外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概括承受,經伊受委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賠付中信公司,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金融重建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受讓此項債權並予承當訴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為備位之訴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劉量海連帶賠償部分,已受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作成決定書,將金管會核處花蓮企銀追回獎金部分撤銷,足見該裁處罰鍰顯有錯誤;況花蓮企銀對金管會裁處罰鍰處分曾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接管該公司參與經營決策後,對於是否追回年終獎金已可自行決定,其竟予撤回訴願,亦見因該罰鍰所受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再者,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並非以應追回九十三、九十四年度核發予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各項獎金為唯一原因。自不應遽以蔡志浩發放系爭獎金之行為,逕認與花蓮企銀遭課罰鍰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金管會指示花蓮企銀追回獎金時,蔡志浩業已卸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縱認花蓮企銀因系爭裁處書而受有損害,亦非蔡志浩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花蓮企銀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提案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十六條,明定董事長之報酬以總經理支領各項所得為計算基礎,並於該項數之一點二倍內支給之。副董事長以總經理支領數額內支給。前項支給於未達法定比率前,不得超越前一年度支給總額,而修正前之章程第二十三條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議定之,惟就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之核發並無所據。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花蓮企銀修改章程,可知其亦認董事長、副董事長九十三年度所發放年終獎金、特別獎勵金各項獎金原欠缺核發依據。然董事之報酬既不得事後追認,則金管會以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金管銀㈣字第○九五○○三○五○三一號函要求花蓮企銀追回董事長蔡志浩溢領之獎金,其基於主管機關監督立場,自非無稽。花蓮企銀雖以其公司股東常會九十一年修正案所通過之章程規定董、監報酬由股東會議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嗣其董事會討論範疇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授權董事長決定。又期間適逢九十二年度一般金融檢查,主管機關檢查報告中亦未對九十一年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所通過之議案及決議提出任何違失意見為由,認其九十三年度以及九十四年度獎金均屬合法而拒不追回。惟花蓮企銀監察人蔡錦福曾以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所通過之章程修正議案決議無效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勝訴確定。是花蓮企銀就董事長、副董事長其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獎金之核發均難謂合法。次查金管會係以花蓮企銀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違反該行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及九十三年臨時股東會決議,而花蓮企銀歷次函覆該會之查核報告均未能查核實情,經二度函請花蓮企銀追回前揭獎金,亦拒絕辦理,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顯然已無法有效執行等情,因認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處花蓮企銀罰鍰四百萬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追回上開獎金,雖關於命追回獎金部分經蔡志浩訴願後已被撤銷,惟不影響裁罰之認定。而花蓮企銀已繳付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蔡志浩雖分別以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特別獎勵金等名目,領取九十三、九十四年度各項獎金,據花蓮企銀回覆金管會函說明依據為其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然按董事長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與一般員工之僱傭關係迥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既規定董事之報酬應依章程或股東會決定,而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六月及十一月兩次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月支酬勞上限標準,分別調為董事長辦公費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十五萬元、十一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上限為十萬元。則蔡志浩身為董事長於領取前揭月支酬勞上限外,未再經股東會議決議,逕自比照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發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自有疑義。至於特別獎勵金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然花蓮企銀於九十二年度虧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九十三年度虧損計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有該年度財務報表可參。再者,該年度股東會並無決議發放任何之盈餘或是紅利,是在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公司均虧損之情形下,蔡志浩不能領取有盈餘性質之獎金,乃屬當然。又據證人徐家興(花蓮企銀總稽核)證述內容,可知花蓮企銀稽核處對於董事長領取各項獎金雖未事先與聞,事後稽核時,對於九十三年度特別獎勵金之簽呈資料亦未查核過。而經會計師查核之九十
三、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中「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酬勞表」內載董事長蔡志浩「薪資獎金等酬勞」為一百二十萬元,「其他酬勞」為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元,有金管會函附九十三、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告附卷可參。此等資料似與九十三年股東會議決議董事長報酬年度上限合計金額不合。前揭簽呈資料即提撥一千萬元特別獎勵金之簽呈內容所載,九十三年本業盈餘較九十二年成長百分之五乙節,亦與花蓮企銀九十三、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所公開之資料為虧損等情不一。花蓮企銀稽核處對董事長蔡志浩領取前揭各項獎金等異常狀況,均無表示任何稽核意見。迄至九十五年五月間被上訴人進行查核時提出輔導意見告知書時,始為金管會獲悉。則花蓮企銀稽核處並未落實稽核制度,洵無疑義。金管會認為花蓮企銀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顯然已無法有效執行等情,自屬有據。則蔡志浩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任花蓮企銀董事長,依法應具專業資格,自難諉稱不知
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公司均虧損,其卻利用職務之便及內控疏漏、事後稽核制度未落實之際,違反花蓮企銀所訂頒之公司章程,領取前揭性質為盈餘之各項獎金,且明顯違反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發放董事長報酬之上限,致使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裁處四百萬元罰鍰,蔡志浩上開行為,與花蓮企銀被裁罰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如非蔡志浩溢領各項獎金及內控稽核之疏失,當不致被金管會裁罰,蔡志浩自應就其加害行為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太平洋公司為花蓮企銀之法人股東,蔡志浩為太平洋公司指派具有代表該公司之代表人,太平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蔡志浩雖以花蓮企銀董事會所決議之九十三年度財務預測,其中編列董監事顧問之報酬及津貼、加班費、夜點及交通膳宿費、專案獎金、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分類為薪資支出。又於九十四年決議通過之財務預測,就年終獎金部分實際核發數,並未逾超上開董事會通過之財務預算;其並無利用職務之便自行簽呈核發年終獎金予己之情事云云。易言之,上訴人係認董監事顧問之報酬及津貼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均屬用人薪資支出成本,非公司盈餘。然董事之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均為董事之報酬,除非再經股東會議決議,否則於領取前揭每月支酬勞上限即辦公費外,逕自比照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再領取年終獎金等,自屬無據。雖嗣後已提請股東會承認,然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事後追認之規定不合。且花蓮企銀九十三、九十四年度財務預測,並非即等同公司各該年度決算有盈餘。公司九十二、九十三年度決算既均虧損,董事、監察人即無分取紅利、獎金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原係基於銀行一般業務檢查單位查核後呈報金管會,經金管會調查屬實後裁罰,裁罰主體為金管會,被上訴人既認為董事長溢領獎金而提出檢查輔導意見,苟嗣後因接管花蓮企銀又以訴願否認之,豈非立場前後矛盾,其撤回訴願與常情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接管公司後,竟撤回訴願,認該罰鍰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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